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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為堂兄弟關係,乙因結婚後育有子女,需要房屋居住,甲乃提供土地供乙無償使用興建房屋A,未約定使用期間,嗣六十年後,乙搬往長子丙家中居住,A屋閒置,問甲可否請求乙返還土地?

 

法律規定

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1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第2項)。」

民法第4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1.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茲因需用系爭房地,而上訴人復未經同意,於系爭建物興建系爭增建物,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一審卷㈠14、15、153、337、338、341頁、卷㈡93頁,原審卷133、134、218-223、255頁)。似此情形,被上訴人究係主張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其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有同法第472條規定之情形,其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就此並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為完足之陳述,遽謂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2.倘認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惟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作廠房使用,性質上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既為原審所認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一審卷㈠154、342頁、卷㈡95頁,原審卷76、133、219-221頁)。茍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營業所需,參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掛有上訴人之招牌(一審卷㈠394頁),堪認系爭房地係供上訴人營運使用為目的無訛,則其抗辯系爭房地借用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收回系爭房地等語(一審卷㈡27、95頁,原審卷128、233-235頁),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謂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上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按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予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原因之一,與使用借貸之終止,須待貸與人合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始生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472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方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審先則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潘0和死亡時,當屬目的已達,似認使用借貸關係已當然消滅,嗣又謂潘0玉等人繼受潘文和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見原判決第16頁第3行以下),將二者混為一談,且理由前後矛盾,自屬可議。又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而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0年間起與潘0和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第1層內,系爭房屋第2層設有玄0道0神壇,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感謝狀,可徵於92年間已有安座入廟大典,自95年起他宮廟有受領玄0道0名義捐贈款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潘0和於系爭遺囑第1項指定上訴人管理玄0道0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善地,似為同意設於系爭房地之玄0道0私廟繼續供弘法之用,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果爾,上訴人對玄0道0所在之系爭房地是否全無管理、使用及收益權?上訴人與潘0和間就玄0道0原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之借貸目的,能否謂於潘0和死亡時即使用完畢?是否屬借貸未定期限?或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上訴人究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非無再進一步探求餘地。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管理、使用及收益權,上訴人與潘0和因男女朋友交往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潘0和死亡後上訴人有無維持系爭房屋第2層神壇之祭祀適狀、信徒有無持續前往參拜,均與潘0和生前借貸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使用之目的無涉云云,逕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按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消滅之當然原因之一,與使用借貸之終止,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並不相同,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472條之規定自明。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消滅,一方面又認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原審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2、3、11行、第10頁倒數第5行),不啻將二者混為一談,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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