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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於民國80年間訂立協議書成立借名契約,將土地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由甲繼續使用土地。嗣乙於110年間將A地贈與丙,並辦畢贈與登記,且乙已陷於無資力,問甲該如何主張始能順利將取回A地?

 

說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出名人處分財產之行為採取有權處分說,借名人無法依無權處分請求第三人返還,此時若出名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對借名人而言似乎已毫無保障可言,惟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若有詐害債權行為之情形,可以訴請法院撤銷,似乎給予借名人一道曙光。

然民法第244條於民國8955日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立法說明及理由:「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與債權人  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

借名人若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名人之詐害債權行為,因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屬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無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此時應轉換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始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

 

案例解說

乙擅自處分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A地,導致甲無法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甲可先聲請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A地,避免丙進一步脫產,再轉換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甲丙間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條第4巷規定聲請命受益人丙回復原狀,塗銷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法條規定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2)。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3)。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4)。」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主文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本案法律爭議

895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甲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乙返還特定物之債權(下稱特定物給付債權),於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下稱金錢債權)前,倘乙陷於無資力,甲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

本大法庭之理由

()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亦名廢罷訴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與債權人之代位權同為保護債權人債權所設之制度。蓋債權並非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在未設特別擔保情形下,債務人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為保護無特別擔保之一般債權人,乃規定債務人在債之關係成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時,使債權人得在一定條件下,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之財產,而維持其共同擔保之資力。181122日公布之民法第244條原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嗣於88421日將第3項修正為「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說明及理由明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又依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715716次會議紀錄,民法第244條第3項原擬修正為「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雖以財產為標的,而不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資力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嗣與會委員因認債務人之行為倘對其清償債務之資力無影響,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乃當然之理,無須特別明文;惟債權無論發生次序之先後,其地位及效力均等,債權人為保全其發生在前之債權,如得請求法院撤銷他債權人發生在後之債權,無異使其債權形同具有物權之效力,殊不合理,故最終決議將該項文字修正如現行條文。由上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可知,債務人之行為倘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縱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債權人仍不得為保全該特定物給付之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之債權須以財產為標的,雖不以原屬金錢債權(如消費借貸債權、買賣價金債權等)為限,惟給付特定物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倘不能期待債務人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自屬給付不能。原定給付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實現,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不得仍請求履行原有債務(本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先例)。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般金錢債權自無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反之,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得轉換而未轉換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仍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其目的顯在取得該物以滿足自己之特定債權,而非認該特定物係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是如認此種情形,該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使該物回復為債務人之財產,再以給付不能之障礙已不存在為由,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原債務。不啻造成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繫於債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之論理矛盾;且無異允許債權人得以保全該特定物給付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以行使撤銷權之方法,實質保全其特定債權之實現,殊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並使該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明顯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

()特定物給付債權轉換而成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同一性,債權人於原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與其他債權人受同等保護,並就債務人全部財產平等受償,其法律地位並無不利或劣於他債權人。且民法第244條第3項就撤銷權之行使,既已明定「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則認特定物給付債權在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其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反之,如認特定物給付債權人在其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不僅會發生特定物給付債權優先其他債權之弊病,違背撤銷權制度係為保全總債權人共同擔保之本旨,且將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形同具文。

()綜上,895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參照。

  • 895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其係行使特定物返還請求權,於本件訴訟中,尚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見被上訴人1112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則原審以王正略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所得主張借名物返還請求權之特定物債權,於王成居債務不履行時,既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王成居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系爭法律行為即害及王正略之債權,亦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命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命王桂英等3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回復為王成居所有,即有違本院前開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自無從維持。
  • 次按給付特定物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倘不能期待債務人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者,自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0居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部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因系爭應有部分分別登記於王0英等3人名下,而陷於給付不能,其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之請求,復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此項移轉登記之請求,因給付不能之狀態尚未除去,即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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