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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婚後居住在台中並育有三男二女,分別為長男A、次男B、長女C、次女D、三男E,長男A服完兵役後出國念書,嗣定居國外;次男B研究所畢業後在內湖科學園區工作;長女C大學畢業後考取公務員在行政院服務;次女D科技大學畢業後在台北從事業務工作;三男研究所畢業後在台中科學園區工作。甲乙退休後與小兒子E一家同住,嗣甲中風,行動不便,除記憶力不如從前外,頭腦還算清楚,便將存摺、印鑑交由E保管,由E負責跑腿,提領款項支付甲乙日常生活所需,後來甲健康狀況日益惡化,住院後不久因病去世。問下列情形E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甲在住院期間指示E於甲死後,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喪葬費用,E於甲去世後,依照甲之指示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喪葬費用。長男A返國奔喪後,發現E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

2. 甲在住院期間指示E於甲死後,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喪葬費用,E於甲去世後,依照甲之指示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喪葬費用,另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500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次男B發現E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

3.甲未指示身後事應如何辦理,惟甲生前均委託E辦理日常生活所需之事務,並保管存摺、印章,E因而誤信甲死後E仍可繼續處理與甲有關之事務,遂於甲死亡當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支付甲之喪葬費用。長女C發現E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

4. 甲未指示身後事應如何辦理,E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甲帳戶內之款項,因而提領款項支付喪葬費用。次女D發現E行為,提出刑事告訴。

 

說明

繼承人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如於實務上常見之糾紛,繼承人間常因此對簿公堂,本案例嘗試介紹最高法院對於此糾紛是否構成犯罪之見解。

 

被繼承人死亡,依民法第6條、第550條前段規定,權利能力消滅,生前之委任關係亦因死亡而消滅。此時被繼承人之財產會變成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要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處分,若擅自處分會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時委任關係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若被繼承人確實指示繼承人於死後處理相關事務,此時繼承人以被繼承人名義取款,屬於有製作權,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若不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之情形,但繼承人誤信可以繼續依生前之委任關係處理被繼承人死後之事務,此時屬於構成要件錯誤,可以阻卻故意,因偽造文書罪不處罰過失,故不成立犯罪。

若繼承人知悉並無權限處理被繼承人死後之事務,但誤以為可以死後代領,屬於禁止錯誤(違法性錯誤),無法阻卻故意,僅能依刑法第16條規定,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若繼承人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案例解說

1.三子E依甲之指示於甲死後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三子E填寫取款單具有製作權,不該當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三子E已逾越甲之授權,該當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三子E誤信其對於甲死後事務仍有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該當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三子E誤以為仍可死後代領,屬於禁止錯誤(違法性錯誤),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延伸議題

盜領存款之法律責任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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