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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借款3萬元,乙屢次催討,甲均藉故拖延,拒絕清償借款,甲乙嫌隙日深,某日乙與其他友人丙、丁、戊、己聚餐敘舊,酒過三巡後,乙向丙、丁、戊抱怨甲欠錢不還之事,丙、丁、戊認為甲之行為令人氣憤,乃建議將甲約出好好規勸,規勸不聽則加以教訓,讓甲記取經驗,已則建議有事好好處理,不需要動手動腳,甲、丙、丁、戊謀議既定,乙乃撥打甲之電話,要求甲出面處理,已為避免甲、丙、丁、戊酒後鬧事,亦陪同前往,避免狀況惡化,甲依約前往指定之地點,乙、丙、丁、戊隨即包圍甲,要求甲立即歸還3萬元欠款,甲仍藉故推託,乙甩甲三巴掌、丙、丁、戊見狀,一擁而上,以拳腳輪番毆打甲,其中丙以腳踹甲臀部一下,丁以拳腳毆打甲之腹部、背部,戊以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已在旁極力勸阻,甲亦頻頻求饒,乙遂要求暫停毆打甲,讓甲撥電話找人處理,等候過程中丙有事先行離開,約半小時後,無人處面替甲處理債務,戊氣憤難耐,又再用力徒手毆打甲頭部,甲不支倒地,乙、丁、戊遂開車共同將甲丟包至醫院急診室,嗣甲死亡,問下列情形乙、丙、丁、戊、己是否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 甲經診對受有多處骨折、挫傷之傷害,住院期間因感染COVID-19,引發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 甲經診斷受有多處骨折、挫傷、內出血、腦出血,引發腎臟衰竭死亡。

 

解說

傷害致死罪屬於加重結果犯,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必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該當傷害致死罪,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指以所生之結果作客觀上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作客觀上觀察,認為該因素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者而言

於共同正犯共同為傷害行為時,對於死亡之加重結果,因過失犯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需要個別認定行為人對於過失致死之加重結果有無客觀預見可能性(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或過失(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

案例1,甲係因感染COVID-19,引發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與乙、丙、丁、戊之共同傷害行為無關,乙、丙、丁、戊僅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不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致死罪。

己僅前往勸阻,就傷害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案例2,甲因傷死亡之結果,與乙、丙、丁、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需要進一步判斷乙、丙、丁、戊對於甲死亡之加重結果是否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或過失。乙、丁、戊部分,因毆打他人之腹部、背部、頭部,因腹部、頭部屬於人體重要臟器,多次毆打可能導致、骨折、臟器受損、內出血,故乙、丁、戊之共同傷害行為與甲死亡之加重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或過失,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至於,丙以腳踹甲臀部一下,對於甲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或過失部分,實務見解通常認為因丙共同參與乙、丁、戊毆打甲之行為,對於甲可能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或過失,故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

己僅前往勸阻,就傷害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甲死亡之加重結果,亦無客觀預見可能性或過失,不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但實務上如何認定已之行為,則需要依客觀證據而定。

 

法條規定

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以所生之結果作客觀上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作客觀上觀察,認為該因素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者而言;是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他人行為或其他原因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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