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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交往期間,甲因個性急躁又有控制欲,加上金錢觀、價值觀不同,時常爭吵,在激情逐漸消退後,乙逐漸冷淡甲,嗣甲與乙攤牌,乙提出分手,甲懷恨在心,乃將乙之惡行惡狀張貼在PTTDcard等網站、社群,請求網友公審乙,導致乙名譽受損,乙乃提出刑事告訴,問甲可否主張張貼文章內容均屬實而不罰?

 

說明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認為:「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實務認為大法官解釋文之論述係指合理查證原則或真實惡意原則,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阻卻違法,然其適用前提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必須非涉於私德加上與公共利益有關。實務區分「人」與「事」兩者綜合判斷,通常若涉及公眾人物、公共事務,只要負責合理查證原則,通常即可阻卻違法。反之,若非公眾人物,且指摘之釋項屬於個人道德操守問題,通常認定無法阻卻違法。

 

案例解說

乙與甲交往期間之個人行為,均屬於乙之私德,乙非公眾人物,其私德屬於其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與公共利益無關,甲無法依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反,仍應負妨害名譽之刑責。

 

實務見解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言論的不真實性為誹謗罪的構成要件,為何刑法第310條但書規定「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也要處罰的第三種言論?本院以為,誹謗罪其實保護兩種性質不同的法益「名譽」及「隱私」(參見釋字第509號解釋),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所欲保障的正是「隱私權」。正因為隱私是個人不受打擾的自主私密空間,所以傳述不真實之資訊雖然會侵害名譽權,但不會有侵害隱私權的問題,唯有傳述真實的資訊始有侵害隱私權可言,所以刑法要處罰與公益無關的真實言論,也正因為二者法益截然不同,所以刑法第310條才無法將「不真實言論」明定為構成要件。嚴格的說,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就不應該定在妨害名譽罪章,而應該列入次章之妨害秘密罪章為宜。當然,參見刑法第311條所定的善意言論不罰規定,如係出於善意之真實而與公益無關言論,亦非刑法處罰之言論。

 

 

案號

理由

備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且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本案縱認被告指涉告訴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語為真,考量告訴人非週知之公眾人物,僅為一般私人,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事項,均屬其與他人間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既與公共利益無涉,即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實,仍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阻卻違法。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已審酌之證據及事項,再為爭執,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非公眾人物
  • 婚外情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非可受公評之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所貼文內容,僅涉及其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核屬私領域之品行、操守事項,而告訴人為一般平民百姓,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公眾人物,故被告於臉書貼文文字所指,顯係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因甲○○動輒於臉書社團、大樓張貼不實文章,為制衡才貼文,所貼之貼文內容均係真實云云,亦屬無據

  • 非公眾人物
  • 非公共事務
  • 租屋糾紛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1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茲查公寓大廈之公基金、帳冊、住戶管理費之繳納,事關大樓住戶之權益,自應受大樓住戶所關注,若有合理懷疑之情況,大樓住戶自可為適當之質疑,而要求相關人員有所說明,然若未經查證,而無中生有或無的放矢,未有合理懷疑即為悖於事實之陳述,自殊難解免其誹謗罪責。本件,被告並無有何合理懷疑告訴人有欠繳管理費、貪汙大樓費用、作假帳之情事,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事實一()()所指述之事實為真實或有何證據資料足認有合理懷疑告訴人有其指訴之行為,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認屬不罰

  • 大廈之公基金、帳冊、住戶管理費之繳納屬於公共事務
  • 未經查證,而無中生有或無的放矢,未有合理懷疑即為悖於事實之陳述,無法援引刑法第310條但書阻卻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告訴人之職業為補教業(見偵字卷第7頁警詢筆錄),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被告所張貼本案留言中指摘其未照顧母親一節,尚難認與公眾社會利益相關,則本案留言關於此部分應屬告訴人個人私德,無論被告所指情事是否真實,仍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而阻卻刑罰。

  • 非公眾人物
  • 未照顧母親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所指涉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無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另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散布文字或圖畫為其犯誹謗罪之方法,因其傳播較普通誹謗罪為易且廣,對被害人之損害自亦較大,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而其散布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公然為限,雖非公然而僅私相指摘,若其傳播方法可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即足當之。本案附表編號17所示匿名信件、編號8所示傳真內容所載述告訴人有外遇、於上班時間至汽車旅館幽會等內容,足使閱讀信件者聯想告訴人係道德低落之人,被告2人客觀上既以文字、圖片指摘及傳述該內容,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已足認定;參以,被告甲○○、丁○○分別係以透過寄送信件、傳真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特定多數人之方式,揭露告訴人之隱私事項,使收信者因觀覽信件內容而知悉,主觀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者,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之個人婚姻、感情生活狀況,係屬私人領域之事,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則不論被告甲○○、丁○○就如附表編號18所示匿名信件、傳真指摘之內容是否能證明為真實,既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無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免責事由之情形,被告2人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或同法第311條規定而不予處罰

  • 非公眾人物
  • 婚姻、感情生活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被告向告訴人之同事、證人丙○○、告訴人經營娃娃機台生意之友人傳述上開內容,指摘告訴人性騷擾或性侵害他人、不顧老婆小孩、在外面與女人做愛且偏好與老女人做愛而不用負責等節,依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道德淪喪、對家庭不負責任、背叛婚姻與倫常觀念低落等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私人企業服務,並非公務員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亦非公眾人物,遑論被告指摘之內容與職務工作或公共議題無涉,則告訴人私道德領域之事項,顯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無論被告能否證明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均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主張不罰;且告訴人僅為一般私人,縱其有被告指摘之情事,仍僅屬其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亦無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不法之餘地。

  • 非公眾人物
  • 非公共事務
  •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本案所指摘告訴人「騙我說牙齒要矯正才會好」、「只想賺錢」、「趁人之危」等情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見原審卷第30頁),而被告除自身主觀感受外,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資證明其上開指摘事項是否屬實,且被告本案所指摘之內容,已非單純對於自身就醫經驗之分享,而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之醫術及醫德,又被告所指摘之事項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 無證據證明指摘事項屬實
  • 醫術、醫德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本案報導指述自訴人侵占,稱自訴人對被告楊莎蓁提起變造文書告訴,係為獨吞張仁淑800萬元存款之不孝子,均已嚴重詆毀自訴人名譽且均非實情,此些報導内容均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被告二人當然成立本罪。

  • 獨吞款項不孝子
  • 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中,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而以前開法規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再細部區分由「人」及「事」二觀點為評斷。在單純私人身分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並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更保護個人名譽權,若指摘事項與其身處團體中他人無關連,則應認屬「私德」之範圍。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述均為其與上訴人交往之經驗,並非杜撰,目的是在提醒大眾小心上訴人有恐怖情人特質,將來可能繼續發生,其張貼之文章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觀之上訴人在Dcard所張貼之如附表編號12之文章,係在描述其與上訴人交往之經過及自F女聽聞之情形,應屬關於事實之陳述。又被上訴人於張貼上開文章同時,並張貼手臂瘀青、手機破損、包包內有麵粉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629頁),及張貼其與F女之對話及F女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其中上訴人對F女說:「今天你讓我感受到失去我最愛的人的感覺,我一定會讓你體會我今天有多痛,我保證」、「放心你會活的好好的」、「我可以很愛你,也可以變得很可怕,決定權在你手上」等語,另有連續數通未接來電圖示(表示上訴人連續撥打電話予F女,均未獲接聽)做為佐證(見原審卷第3254頁),欲證明其在網路上張貼之上開文章並非虛構。

4、惟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查,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被上訴人所陳述者乃上訴人與伊及F女交往之經過,屬於個人私生活領域,既非公共事務,亦與公共利益無涉,應認屬私德之範疇,則縱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然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意旨及前揭說明,即應更保護個人名譽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目的在提醒社會大眾上訴人為恐怖情人,希望不要有下一個女生受害,具有公共利益云云。然而私人之間感情交往之模式及和諧衝突與否,可能隨著與不同對象交往而有不同;且個人在感情中的表現及要求,並非永遠不變,亦可能因感情歷練、年紀增長或學習與人相處而成長。而上訴人所張貼之文章內容,係以自己角度對特定事件之單方說法,固非完全虛構,然亦未呈現其與上訴人交往過程之全貌;又被上訴人如認其受到侵害,本應訴諸法律,惟被上訴人前揭指控上訴人所為亦未曾經法院認定犯罪,已難謂有何公共利益可言。又被上訴人刻意將上訴人之姓名、所念大學、科系予以揭露,單方面陳述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所發生之衝突或特定事件,並以「期許不要有下一個受害女生」為標題,刊登在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Dcard網站上,使社會大眾對上訴人私領域之交友情形進行公審,此亦有網友於閱覽上開文章後留言指稱上訴人為「臭渣男」、「廢物」、「變態」、「垃圾」,並有網友稱:「我堵到我一定弄到他這輩子後悔做人一根一根踩爛他手指讓他再也沒辦法打字」、「願意為社會除害」等情可稽(見原審卷第6165頁),則上訴人顯然已因被上訴人將其與上訴人交往之不愉快經驗及所見聞上訴人個性之缺失部分公諸於網站上,而遭致他人唾棄或貼上標籤。然而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且其與被上訴人等女子交往亦非公共事物,為私德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堪認已逾越憲法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範疇,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做為阻卻違法而得以免責之依據。

  • 非公眾人物
  • 交往經驗非公共事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揚言「外面有男人」、「外面搞外遇,還是個老頭子」等語,係以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將使其他聽聞者認定告訴人感情不忠誠或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亦足使人認為告訴人與他人間有世俗所不容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名譽、人格。又查卷內不僅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指摘確屬真實,亦未見被告行為前有經過任何查證,則其顯然係明知所指摘之內容不實,仍以此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其有誹謗之故意甚為明確;遑論其此部言論縱屬真實,所指摘之事亦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 無證據顯示指摘屬實
  • 外遇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係針對上開商品所為之評論,並未對告訴人青禾公司營業信譽有所指摘批評,且提出評論之商品圖片相互參照,關於32Gi能量飲料含有「Isomaltose異麥芽糖」,能量飲運動泡粉使用之主要原料「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醇屬於糖醇」之內容,有顯然誤繕之情,以被告不具食品安全之專業背景,難以認定其確知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與isomalt(異麥芽酮糖醇)之差異性,而不能認定其出於真實惡意。又Isomaltulose(異麥芽酮糖)會造成胃部消化不良等症狀,於科學研究亦有所憑據,非無可信,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至32Gi能量飲料為高滲透壓飲料,且口感甜膩,則為其個人主觀意見,屬合理評論之範疇,故公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有毀損告訴人青禾公司商譽之文字,或欠缺「真實惡意」,或屬合理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第311條第3款規定,應屬不罰(至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致使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應屬民事賠償之範疇),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刑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真實惡意原則
  • 有科學依據
  • 與公共利益有關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告訴人陳榮為里長候選人陳帆之父,因里長候選人陳帆個性如屬依賴父母親的話,此家庭教育對於其人格影響甚鉅,亦會延伸到將來從里長工作時究竟係由誰主導之疑慮,因此,告訴人陳榮之身教,亦非屬於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之問題,而係有關選民是否能透過選舉機制選出品德操守良好及賢能公職人員之公益事項,自應接受檢驗,而非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私德。

  • 里長為公眾人物
  • 里長之個性非屬於單純個人私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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