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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例(停止適用)

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例

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三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前段,其新證據須在前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應指再審程序中之言詞辯論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雖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此情形者,因確定判決應受為其基礎裁判之拘束,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許當事人以此為請求再審之原因;故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唯前訴訟程序本案判決前之裁判,始足當之,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作為其理由,要屬誤解法意,併此敍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審之聲請。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法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依上開規定,保護令事件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就上開認可仲裁判斷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性質上為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云云。但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聲請法院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準用仲裁法規定之明文,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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