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1項)。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第2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民國72年07月12日
決議: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為表明者,係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其情形與未依同條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同,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在未補正前,不得以其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裁定)。
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序,其聲明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故再審原告如自始除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在程序上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三)
民國67年06月06日
決議:
提起再審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惟如再審原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出之再審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而在本院評決前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者,其補提時雖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五百零五條,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應仍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共計列舉十三款,各該款所定再審原因之不變期間起算時點,尚有區別;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故以各該款為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應自行分別表明再審原因及再審理由,且其是否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亦應分別計算(本院七十二年台聲第三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為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除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未表明再審原因,應由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命補正外,法院對於已表明再審原因之再審起訴,即無於審查起訴合法要件時,再予曉諭或闡明之必要,且有關不變期間之遵守,仍應以前揭規定之起算時點為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意旨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上揭規定於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對該裁定究有如何具體之再審理由,因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理由間自相矛盾乙節,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末查,聲請人並非針對辦理具體個案之特定法官,提出具體並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僅空泛臚列多數法官姓名謂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係合法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