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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其所有之A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B房屋,甲去世後,繼承人乙、丙、丁、戊、己等人協議分割遺產,A土地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均分,B房屋由乙繼承。嗣A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尚未確定分配結果。問丙、丁、戊、己等人可否主張分管契約因市地重劃而消滅,訴請拆屋還地?

 

法律規定

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共有人間就原共有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然存續,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並非當然消滅。縱部分共有人於市地重劃後,未實際占用共有土地,惟在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無礙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於共有人間難謂無合法占有之權源。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系爭房屋係林0慶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屯子腳大地震後所興建,嗣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產,而由林0禎繼承取得,上訴人為林0禎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屋現由林0明居住使用,而系爭土地現為大夫第重劃會重劃範圍內之土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大夫第重劃會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仍然存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能否因此即謂其於共有人間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勾稽大夫第重劃會重劃分配結果是否業已確定,遽認系爭房屋基於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權源,歸於消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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