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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未發行股票,乙擬向甲公司之股東丙購買股票,問丙名下之股票要如何轉讓給乙?

 

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第1項)。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第2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而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此即「過戶之閉鎖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於方便公司股東會之開會作業,是於閉鎖期間,僅有礙公司憑以確定股東開會通知寄發對象,或有礙公司憑以確定股息等利益分派對象之股東名簿記載變更行為,始受限制而不得為之。至股東之其他權利,則不在限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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