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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借款予乙借款,並在乙所有之A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乙將A土地出賣給丙。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乙無力還款。甲擬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問甲應列乙或丙為相對人?

丁借款予戊,並在戊所有之B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戊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丁可否直接以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

承上,若丁死亡,丁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可否擔任聲請人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

 

法律規定

民法第867條規定: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實務見解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李莊0理既已非系爭抵押土地之所有人,相對人聲請法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顯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執行名義,不得為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但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仍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惟於此情形,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則應列分割後取得各宗不動產之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查系爭抵押物於原法院裁定時,陳0望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固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證,惟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原法院以陳0望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准予拍賣之裁定,自有可議。」

 

按民法第759條所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權利人,非經辦畢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不得以法律行為將該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而言。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之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實行其抵押權,以求獲得優先受償,而非以法律行為將其抵押權移轉於他人,不得謂係抵押權人處分其抵押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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