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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借錢,並提供其所有之A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乙之債權,嗣乙提出她項權利證明書,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法院裁定准許。甲認為債權早已全數清償完畢,此時甲該如何主張權利?針對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是否是合適之途徑?

 

法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1項)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第2項)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第1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2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民事判例:「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再抗告人有抵押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爰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伊僅欠王0富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而非二百萬元,王0富或相對人均未通知伊該債權及抵押權已讓與相對人之事實,且該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彰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陳稱再抗告人以雲林地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第三人冠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伊借款,經依法登記,借款人尚有新台幣五千一百九十六萬餘元屆期未清償等語,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民事判決等件,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雲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系爭抵押權建物部分已滅失,已辦理滅失登記,並由他人另為新建物登記,惟其後地政事務所將已滅失之建物回復登記,並塗銷新建物登記,但前後建物之基地位置、所有人、面積均不相同,自不應准許拍賣云云,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按雲林地院係依地政機關九十二年九月間核發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之內容及不動產標示而為裁定,再抗告人所稱原建物滅失等情,既未經登記,則裁定法院對於建物部分之抵押權有無消滅或其抵押權標的物範圍有無變更,自無從為形式上之審查。原法院因而維持雲林地院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及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判要旨參照)。

 

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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