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戊為A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因協議分割共有物無果,甲乃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乙、丙、丁、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之規定出賣A土地,並通知甲,甲認為乙、丙、丁、戊係刻意針對其本人,嚴重影響其權利,乃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乙、丙、丁、戊處分A土地。問法院在何種狀況下會准許甲之請求?
承上,若乙、丙、丁、戊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規定出賣A土地,甲為制止渠等之行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乙、丙、丁、戊處分A土地,情況有無不同?
法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3項)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5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6項)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第1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第1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項)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3項)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第4項)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共有人間雖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物,倘二者有所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再抗告人雖擬就系爭共有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依前揭說明,不得僅以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價低於其查估之合理市價,致其無法於分割共有物公開拍賣取得合理對價云云,然就此未提出證據釋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因予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原法院以: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況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再抗告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惟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是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原裁定其他贅述理由之當否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再為抗告,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原法院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僅再抗告人管理之系爭應有部分,且再抗告人假處分請求之保全方式係就系爭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處分,其請求保全之方法顯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自無法達成假處分之目的。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乃共有人之固有權利,不因再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喪失,而法院亦無權逾越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假處分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