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貨運公司就其營業用貨車向B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並與C人力資源公司訂定要派契約,由C公司派遣勞工甲擔任物流士,某日,甲駕駛貨車不慎自撞電線桿,導致貨車毀損,需支出30萬元維修費用,B保險公司賠償A公司後,可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之規定請求甲賠償?
法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第2項)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
上訴人抗辯本件職業災害受領國0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39萬5,497元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95萬3,545元共334萬9,042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上開代位權制度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至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則因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故禁止之。是除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立法上對該等人之評價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使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終局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不利益。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惟第三人如為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讓之債權,除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其債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又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僱人主張,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
2.查,大0工程公司向國0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國0產險公司受領保險金239萬5,497元;被上訴人向華0產險公司投保之僱主責任險,就系爭事故已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95萬3,545元,而被上訴人則與羅0遠遺屬達成和解賠償並交付43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被上訴人投保華0產險公司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第13條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四)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求償權。被保險人若有擅自拋棄上述求償權或作出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使時,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免負賠償之責;如本公司已履行賠償之責,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得向為妨礙行為之被保險人請求返還。」,其約定亦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目的相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得對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至第282條等相關規定之求償權,所受領國0產險公司保險金239萬5,497元,及華0產險公司受領之保險金95萬3,545元範圍內,即應各依上開受領保險金範圍內移轉於保險人國0產險公司、華0產險公司。又不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保險及被上訴人向華0產險公司投保之僱主責任險之共同被保險人,縱認其為共同被保險人,或國0產險公司、華0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然亦不影響上開請求權已移轉於國泰產險公司、華南商業產險公司之法律效果。倘被上訴人於債權移轉於保險人後,仍得對上訴人為請求而受償,於本件則將使致被上訴人可能因羅0遠發生系爭事故而獲有利益之道德風險,而獲有不當得利,非符事理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