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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間有租賃關係糾紛,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乙對A土地為占有、使用、收益,並不得交予他人占有、使用、收益。乙亦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甲應容忍乙占有、使用、收益A土地,並得將A土地交予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問法院應如何審理甲與乙各自之聲請?

 

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1項)。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2項)。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第3項)。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按不作為請求,依其不作為之性質是否屬於債務人之單純不作為,抑或因債權人有作為權利而債務人對此有不得妨阻之忍受義務,得分為單純之不作為與容忍之不作為。因前者,債權人非基於權利行使之法律關係,僅出於單純之不作為要求;而後者,債權人有作為之權利得請求債務人忍受其行使權利,自有受較為優先保護之必要,故若先行之不作為假處分係屬容忍之不作為,後行之不作為假處分不得利用單純不作為假處分與之對抗。惟若先行之不作為假處分係屬單純不作為假處分,而後行之不作為假處分係屬容忍之不作為假處分時,後行之假處分既有受較為優先保護之必要,即非不得與先行單純不作為之假處分對抗。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按學說所稱單純不作為處分係指單純要求債務人不為一定積極之行為;容忍不作為處分則為命債務人容忍債權人一定之行為。二者均係基於權利行使之法律關係,尚難認後者之效力應優先於前者。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於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不得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其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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