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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遭債權人乙、丙、丁、戊、己等十多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製作分配表,乙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剔除丙、丁、戊、己之債權確定,己依民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問己可否依民法第507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規定:「(第1項)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第2項)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乃係為賦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救濟機會之特別程序,原則上並不影響該確定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原判決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並不因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一項。惟為避免執行程序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即已終結,致第三人之權益受損,爰增訂但書規定,明定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 三、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效力或駁回第三人之聲請時,因涉及原判決當事人及該第三人之權益,故應許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爰增訂第二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第三人撤銷之訴乃係為賦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救濟機會之特別程序,原則上並不影響該確定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原判決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並不因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一項。惟為避免執行程序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即已終結,致第三人之權益受損,爰增訂但書規定,明定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等詞,可知此項規定乃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而制訂,故依該條但書得裁定停止之原確定判決效力,應限於判決之執行力,故原確定判決須為給付訴訟,始有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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