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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擅自將A公司所有之進口之全新轎車出賣給知情之乙,A公司以甲無權處分為由訴請乙返還汽車,訴訟確認並經強制執行取回車輛業已經過4年有餘,導致轎車受有折價之損害500萬元,問A公司可否請求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規定

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審於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書狀,依勝0公司等2人、被上訴人所提書狀,均未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黃0倫等2人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列入本件爭點(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9頁、第127至129頁、第182、183頁),原審就前案認定是項事實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未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遽認前案就該事實之判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無可議。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取回後於105年4月28日出售而受有跌價損失269萬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究為何種權利受侵害?抑其所受侵害者為利益?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析,遽認黃啓倫等2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開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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