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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欲出售名下房地,委託A房屋仲介公司辦理,由不動產業務員乙辦理(高專),甲乃詢問乙該房地是否需要繳納奢侈稅或房地合一稅,乙告知不用,甲於是與乙仲介公司簽訂專屬委託銷售契約,並順利將房地出售予丁,甲依約給付仲介費用予A仲介公司。過戶後不久,國稅局發函通知因為限期申報房地合一稅,除罰鍰3000元,並通知補繳繳納房地合一稅300萬元。問甲此時可否對A房屋仲介公司及乙不動產業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法律規定

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第1項)。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第2項)。前二項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第3項)。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第4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而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據實報告於當事人。瑞0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於上訴人向瑞0公司履行輔助人劉0平諮詢其出售系爭房地是否免徵奢侈稅時,此關涉房屋交易所生事項,為瑞0公司、劉0平所具專業,自有提供奢侈稅相關規定之義務,劉0平並據上訴人所提供其與配偶僅有1戶系爭房地,且辦竣戶籍登記,系爭房屋為自用,判斷如符合自用,可免徵奢侈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稽諸系爭委託契約簽訂時之修正前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奢侈稅之要件,除上訴人夫妻僅1戶不動產、辦竣戶籍登記外,尚須系爭房屋於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似見劉0平於上訴人諮詢系爭房地是否免徵奢侈稅時,並未告知免徵規定之全部條件,酌以上訴人確以系爭房屋為采0公司之登記地址,亦為原審所是認。上訴人已於原審一再主張:倘劉0平告知該不動產不能為營業使用,伊必會有所反應,當無可能甘冒上百萬元重稅負擔仍默默決意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23頁),是否毫無可採,已非無疑。而奢侈稅既涉及系爭房地之買賣,且瑞0公司、劉0平較諸一般人具有專業知識,則其於上訴人諮詢是否免徵奢侈稅時,未告知免徵奢侈稅包括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全部條件,是否已善盡預見上訴人恐遭徵奢侈稅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就上訴人未諮詢或未告知之事項,劉凱平是否即無主動告知免徵奢侈稅全部條件之義務?倘劉0平未主動告知免徵奢侈稅全部條件,是否非一般不動產仲介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盡之注意?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就此未遑詳加審究,遽以劉0平就上訴人所提供事實告知出售系爭房地免徵奢侈稅,無主動提醒、調查義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非無可議。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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