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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任職於乙銀行擔任襄理,多年來服務存戶丙,105年5月1日間丙之100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乙銀行將款項匯入丙之帳戶,甲知悉後向丙鼓吹交由其對外放款,可獲得較高之利息,丙乃將1000萬元款項交付甲。詎甲將款項挪為他用,僅能依支付利息之方式蒙騙丙,嗣於107年5月30日甲無法給付約定之利息,丙發現生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甲於109年8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問乙銀行可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法律規定

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第2項)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民法第197條規定:「(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88條規定:「(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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