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戊為A耕地之共有人,耕地上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甲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准許變價分割確定,甲乃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拍賣後由己拍定,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詎承租人庚未從事農業使用,稅務局駁回己之申請,並課徵土地增值稅100萬元。問己可否向庚請求賠償100萬元?
法律規定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2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項)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2項)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項)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項)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本件承租人徐0龍2人雖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磚造房舍、鐵板建物、畜牧設施、柏油農路及水泥曬場等,致大0鄉公所駁回上訴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及未能免徵土地增值稅,惟郭0勤支出之土地增值稅112萬3375元及周甜支出之土地增值稅92萬8425元,屬於純粹財產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係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而該執行事件買賣價金之數額,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所為分配,難認上訴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因徐0龍2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行為而有所減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另系爭土地上建物係供住家或營業使用、或放置農具、或作為豬舍使用、或堆放雜物、或已倒塌,均難認徐0龍2人有何悖於善良風俗之情事,縱經上訴人催告恢復為農業使用,徐0龍2人仍不改善,亦僅係單純不作為,依一般社會道德觀念,尚不構成違反善良風俗,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至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僅係揭示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其屬於民法特別法之法律位階關係;該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之規定,僅係有關農地所有權移轉時,國家是否對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捐秩序法規,均難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郭0勤112萬3375元、周092萬8425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