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前往台中與朋友聚餐,席間均有飲酒,聚餐完畢欲前往台中高鐵站,朋友乙告知可以順路載送甲,甲乃搭乘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建國路口時紅燈左轉,遭丙自後面追撞,發生車禍,導致甲受傷,甲乃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丙抗辯甲應承擔乙酒駕之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問丙之抗辯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3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梁0涵基於情誼以系爭機車載送被上訴人,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超車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為原判決所認定。而張正文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同車之梁0涵違反交通規則行為未加勸導及制止,對系爭車故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見一審重訴卷第10頁、第21頁),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若干比例之過失責任,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已嫌疏略。次按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屬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責任,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分擔額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承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查張0文與梁0涵上開駕車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均有過失,為原判決所認定。果爾,倘被上訴人因藉梁0涵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梁0涵為其使用人,則張正文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梁0涵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其之賠償額應扣除梁0涵過失行為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268頁、第494頁),是否可採,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徒以被上訴人搭乘梁0涵之系爭機車無違反對己義務,即認張0文等2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