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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A公司購買納骨塔塔位,A公司發給納骨塔永久使用權證明予甲,甲尚未使用。嗣A公司將納骨塔讓與B公司,問甲可否向B公司主張有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

 

法律規定

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第1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第2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向天0公司買受塔位時已保留特定位置之塔位,亦未受讓系爭塔位之占有。則上訴人主張其與天0公司間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僅係使用權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所主張取得者,僅為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亦無可供第三人知悉該使用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上訴人主張援其與天0公司間使用權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以資對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非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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