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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購買屋齡30年之A公寓大廈房屋一戶,該房屋配有地下室停車位一格(編號:14),與公共設施同編一建號,無獨立產權及權狀,以共用部分之方式,登記在房屋之下。甲未開車,不需要使用停車位。問甲可否將該停車位出售予A公寓大廈住戶以外之丙?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實務見解

內政部93.9.8 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6315 號

按本條例第45 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 年12 月3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 號令修正,修正後為第58 條第2 項)所稱:『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括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係指不得將上開項目讓售或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未取得專有部分者

 

內政部 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

關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管理與產權登記疑義乙案,依說明辦理。說明:一、本案前經本部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邀集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之地政、建管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

 

內政部109227日台內地字第1090260938號函

一、按本部85年9月7日台(85)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釋,以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得登載車位編號之登記方式,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後依分管契約或規約取得法定停車空間之專用使用權(以下簡稱專用權)者,得將該等專用權利以編號方式登載於登記簿,藉此加強公示並減少糾紛,俾保障人民財產權。是以,現行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附表登載車位編號,其性質係屬專用權而非所有權,自不得認為因該等專用權之增加而視為已增加專有部分

二、次按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上開規定所定計算基地應有部分權利之基礎,為「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面積」,並不包含因約定專用而取得之「專用權」面積部分,由於專用權人並未額外取得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自無從就該約定專用部分,主張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分配基地權利範圍(法務部107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720號、108年5月15日法律字第10803504820號、108年11月5日法律字第10803514500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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