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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適逢乙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甲煞車不及,正面撞上乙之車輛,甲、乙均身受重傷,乙送醫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嚴重超標,因傷重不治死亡。問甲可否主張車禍肇事主因是乙所致,若非乙酒駕跨越雙黃線,車禍就不會發生,不該當過失致死罪?

 

法律規定

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第2項)。」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37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以上訴人違規行駛內線車道,又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本件車禍;雖被害人酒後駕車,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辭免上訴人過失之責,業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情節及該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理由二及三),其未採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認上訴人之超速行駛,僅屬一般違規之覆議意見,核與採證法則既無違背,自不容妄加爭執,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雖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刑事責任上仍無法解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解免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害人許吉華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碎石路段,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失控摔倒,雖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仍難辭過失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亦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如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而行為人縱有過失,惟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者,尚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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