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刑事實體法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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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酒精中毒即施用毒品之惡習,在飲酒及施用毒品後有諸多異常舉動,某日甲在A商店附近飲酒及施用毒品,再次發生異常舉動,對A商店放火,導致A商店燒燬。問甲可否答辯其因飲酒及施用毒品產生異常舉動,無責任能力,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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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建築廢棄物處理廠之負責人,聘用乙駕駛挖土機清運建築廢棄物,因建築廢棄物夾雜鋼筋、鐵條,附近拾荒民眾常前往撿拾變賣,導致危險情形時常發生,甲曾多次驅趕民眾。某日,乙駕駛挖土機清運建築廢棄物時,甲並未派員在現場指揮及監控,乙操作挖土鏟時擊中拾荒民眾丙,致丙送醫不治身亡。問甲是否會構成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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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A公司負責人,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遭檢察官起訴,問甲及A公司之犯罪所得該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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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因女友乙劈腿丙男,心生不滿,乃夥同丁、戊、己、庚持棒球棍、西瓜刀與丙談判,並將丙請上廂型車載往廢棄工寮限制其其行動自由,但為拳腳相向,並以搶人女友為由,要求丙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丙因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然尚未提款時即遭警方查獲。問甲、丁、戊、己、庚該當何罪?

甲與網友乙在網路上吵架,甲認為乙之言論有公然侮辱及誹謗其名譽之情形,乃夥同丙、丁、戊、己將乙約出談判,事後發生口角衝突,甲遭乙毆傷,甲、丙、丁、戊、己共同壓制乙,強迫乙賠償,乙迫於無奈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然尚未提款時即遭警方查獲。問甲、丙、丁、戊、己該當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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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承攬A屋之裝潢工程,並向屋主乙表示可以代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雜項執造等,並預先收取申請費用。嗣甲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造,反自行偽造雜項執造,向乙表示主管機關已核准施工,於施工時遭檢舉違反建築法。問甲偽造雜項執造之行為改該當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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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註冊臉書帳號,暱稱王0雄,盜用乙(王大雄)之照片,使用在臉書上,並以王0雄名義四處張貼文章。問甲之行為是否觸犯偽造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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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據交付乙,乙將借據影印後,塗改金額為300萬元,再加以影印,向丙佯稱對甲有300萬元借款債權,以150萬元讓與丙,並交付借據影本予丙。問乙塗改借據影本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甲為海蟑螂,無權占有A屋,嗣A屋造法拍,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勘差屋況時,甲將屋主與第三人簽定之租賃契約影印後,將影本上之承租人塗改為自己,並竄改租賃期間至130年,持乙向民事執行處人員表示是承租人。問甲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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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為毒友,某日甲委請乙向藥頭丙拿取毒品海洛因,惟未告知毒品種類,乙誤以為甲是要自己施用,乃依約前往向藥頭丙拿取毒品,返回甲住處後,甲分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嗣甲將海洛因販賣予丁、戊、己、庚、辛,遭警方循線查獲甲、乙。問乙該如何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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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男與乙女為男女朋友,喜好刺激,某日甲乙共同至捷運上角色扮演電車癡漢劇情,入戲甚深,丙男不知甲、乙在演戲,誤以為甲男正在對乙女強制猥褻,乃機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以擒拿術將甲之手臂反摺,制止甲之行為,並報警處理,導致甲手臂肌腱受傷。問丙可否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甲與乙有嫌隙,甲擬教訓乙,計畫持改造手槍射擊乙大腿洩憤,適逢乙亦計畫持改造手槍槍殺甲,致甲於死,甲乙見面後,甲依計畫持改造手槍射擊乙之大腿,導致乙無法槍殺甲。問甲可否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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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受託拆除房屋,於拆除完畢後,將拆除之水泥塊、木板、瓦片、裝潢、家具等載送至山區丟棄,遭環保局舉發,並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移送。問甲可否主張不知道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不構成犯罪?

乙開設投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遭檢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問乙可否主張不知道銀行法規定,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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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結怨,某日得知乙在KTV唱歌,乃與丙一同前往教訓乙,到場後發現身形與乙相類之丁,甲丙乃痛毆丁,導致丁受傷住院。問甲丙可否以認錯人為由,主張不構成傷害罪而僅論以過失傷害罪?

甲與乙結怨,發現乙與友人走在路上,甲乃持棒球棍欲教訓乙,不料,甲揮棒時時誤中乙之友人丙,導致丙顱內出血住院。問甲該當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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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友人聚餐,席間有飲用酒精飲料,聚餐完畢後,甲騎乘機車返緩住所,於右轉時未打方向燈,導致後方機車騎士乙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警方到場後將雙方送醫,並對甲實施酒測,採集血液,經換算吐氣所函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乙因摔車導致顱內出血,送醫不治,問甲可否主張對於酒測值及乙死亡之結果無法預見,並無過失,不該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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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簽賭積欠乙賭債,遭乙夥同丙、丁、戊開車押送至山區,由戊持槍抵住甲之背部,乙恫嚇欠錢不還吃子彈,要求甲必須配合使用盜錄之信用卡進行消費,甲為免遭槍擊,迫於無奈依乙之要求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數日,取得眾多商品,嗣信用卡持卡人以遭盜刷為由,要求銀行拒絕付款,信用卡特約商店因而遭受損害,提出告訴,警方循線找到甲。問甲可否依刑法第24條規定主張緊急避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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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91號 【通姦罪及撤回告訴之效力案】

民國109年05月29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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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姦案】阿昇生性風流,與怡君結婚後仍然到處拈花惹草,怡君忍無可忍,擬抓姦在床,乃至通訊行購買GPS裝置,安裝在阿昇駕駛之自小客車底盤下,又在住家客廳、臥室、浴室、廚房裝設針孔,在於電信箱裝設竊聽裝置,竊聽、竊錄市內電話,果真蒐集到阿昇與小三通姦之證據,並以侵害配偶權為由對小三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阿昇警告怡君之行為已經觸法,若不撤回訴訟將依法提告,問怡君之行為是否犯法?怡君可否主張為了維持婚姻及家庭,不該當犯罪嗎?
【抓猴業者案】承上,怡君委請吱吱徵信社辦理,徵信業者花果山收取報酬後完成上述行為,會觸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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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至KTV唱歌與戊、己、庚發生口角,導致互毆,甲拿起放置在旁之滅火器朝戊之頭部砸去,導致戊昏迷不醒,送醫後腦出血不治身亡。警方到場後,詢問是何人攻擊戊,甲乃向警員坦承是其所為,問甲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

A遭B持改造手槍槍托敲傷,乃檢舉B寄藏改造手槍,經警方跟監聽、跟監多日,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A居所處搜索,然未查獲改造手槍。嗣於警詢時突破A之心防,A乃主動告知改造手槍所在。問A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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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非有實體上之商品或服務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因而所謂「商品」,依時代之演進及社會實況之變化,在解釋上,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侷限於必須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往昔傳統觀念。就一般商業上商品之分類與管理而言,商品可分為「有形商品」與「無形商品」(權利財);其中「有形商品」可分為①、可動商品(例如:實體商品〈狹義〉及形式商品〈如有價證券等〉)。②、不動商品(例如: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與固定生產設備等準不動產)。另「無形商品」則可分為①、法律商品(例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等)及②、習慣商品(例如:商譽、秘傳等)。故祇要具有財產、經濟或市場價值,且具有流通及可交易性,得以自由為商業性之處理者,即非絕對不得認為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商品」。公平交易委員會107年7月9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原審卷第99頁),略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以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次組織,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系爭「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服務」推廣、銷售,即與多層次傳銷有間,難認有同法第29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一般交易上所謂「商品」,如採廣義解釋,並不以有形之「商品」為限,實務上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均屬之,業如前述。是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示之意旨,是否可取?仍非全無研酌之餘地。法院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適用,應本於法律確信而為判斷,並非必定應受行政主管機關所持見解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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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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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此項刑罰加重事由,自應於理由內詳載其依據,始為適法;且此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應指「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人,而刑法關於責任能力之年齡乃指18歲有完全責任能力,兩者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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