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結怨,某日得知乙在KTV唱歌,乃與丙一同前往教訓乙,到場後發現身形與乙相類之丁,甲丙乃痛毆丁,導致丁受傷住院。問甲丙可否以認錯人為由,主張不構成傷害罪而僅論以過失傷害罪?
甲與乙結怨,發現乙與友人走在路上,甲乃持棒球棍欲教訓乙,不料,甲揮棒時時誤中乙之友人丙,導致丙顱內出血住院。問甲該當何罪?
甲為機車搶匪,某日行搶時遭員警乙、丙發現,甲遂騎機車逃亡,為避免被捕,乃持槍向員警乙、丙開槍,丙因而重彈受傷。問甲該當何罪?
客體錯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客體錯誤,因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行為人對犯罪客體之認識縱有錯誤,亦無法阻卻故意。丙○○上訴意旨爭執其因認錯人,乃屬客體錯誤,無從 認對被害人有傷害之故意等語,尚有誤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等雖就傷害之對象有所誤認,然此一認識客體錯誤而實行傷害之具體事實,與法定傷害犯罪之事實間,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其侵害之身體法益相同,而其傷害之故意無異。因此,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行傷害之行為,至於其人為誰,並無關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
打擊錯誤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刑事判決
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
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即持槍朝蔡0文射擊,竟誤擊中張0慧頭部」,並於理由說明:「被告確因與證人蔡0文先有閒隙,而於右揭時地欲持槍射擊殺害證人蔡0文,卻誤中坐在身旁之張0慧無訛」等旨(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及第三頁第三至五行)。果該認定無誤,被告殺人犯行之對象既為蔡0文,而非張0慧,則其槍擊蔡0文未中,自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至其誤擊張0慧致死,應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兩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無論以一個殺人既遂之餘地。
擇一故意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打擊錯誤之區別,在於前者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為要件,而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加以打擊殺害,誤中他人,其發生該他人死亡並非其本意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