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生前投保人壽保險,並於受益人欄位填寫法定繼承人,嗣甲因病死亡,留有龐大債務,繼承人乙、丙、丁、戊乃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問辦理拋棄繼承後乙、丙、丁、戊可否向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
法律規定
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法第五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附表一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0獎、指定受益人為張0姍,附表二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張0姍、指定受益人為張0獎。系爭保險契約已載明:「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為原審依法審認明確之事實。依上開條款,於發生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情況下,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得予以特定(即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原審因而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指定受益人者,並無不合。訴外人張0清耀、張鐘0栢為被保險人張0獎、張0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且此項請求權屬於受益人之固有權利,不因繼承開始後,渠等拋棄繼承,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原審本此見解,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五條亦有明定。故倘保險契約約定有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即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不論該受益人是否為法定繼承人。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本件被保險人向康健保險公司投保康健團體保險計劃時,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於該保險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既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渠等為該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渠等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茲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江0湖既未於生前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受益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仍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無違誤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