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向B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惟因A公司無法確定機電設備型號,導致B產物保險公司無法向國外再保險集團投保再保險,嗣因發生911恐怖攻擊事件致再保費率急劇昇高,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費已不足支付再保險費用。問B產物保險公司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調高保險費至可支付再保險費?
法律規定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契約本質上屬繼續性契約,保險人須於保險期間不斷承擔危險,始得謂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而保險人接受投保後,經衡量自己財務狀況與承保能量後,得以再保險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如對內共同保險、聯營組織、發行巨災債券等)以分散其風險。又繼續性契約在本質上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參照)。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而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尤其保險人乃具相當專業知識之商業團體組織,其是否接受投保?接受投保之條件如何?是否將其接受投保之風險分散?以如何方式分散風險?本為其專業判斷之事項與權責,故除保險契約成立時具有不可預料之情形發生時,應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保險費之餘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惟按本院九十三年台上第二四四六號判例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上開判例可知即使法律已就特定契約明定特定態樣之情事變更之法律效果,該契約當事人仍得就不屬法律明定之情事變更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同理,保險法就因承保之危險變更之情況,固有保險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等調整保險費之規定,但承保之危險變更不過為情事變更之態樣之一,自不得因此認為就非保險法所明定之情事變更類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調整保險費,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不適用於保險契約,顯不可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八頁),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為請求,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未有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核保循環係保險費率因常態因素所致之循環變動,本案主發電設備決標時程,因被上訴人政策因素,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後延展三年,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行決標,且美國發生「九一一事件」,致再保險費率飆升、再保險條件趨嚴,非屬常態之核保循環;且非雙方締約時所得預見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七第八三至八四頁),並據提出大潭燃氣火力發電工程述要、被上訴人安裝綜合保險投保條件摘要表、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函、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六月十日函、林勳發教授針對林建智教授鑑定報告所提出之專家意見書、保險英漢字典所載核保循環之意義,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函為證(見原審上字卷一第五十五頁、上字卷三第二二三頁,原審更(一)卷七第八三至八四頁、更(一)卷六第一○五頁、一一二頁、更(一)卷三第一○至一一頁,更(一)卷一第一○三至一○九頁、一二○至一二七頁、一三一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聲明之證據是否可採,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保險費,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
(三)911事件致再保費率攀升非屬常態之核保循環,如系爭保險契約依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者,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按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保險市場上,危險分出者與危險承受者雙方都是具有保險專業之企業,政府部門對於價格之高低,較少管制。因此,市場承保能量之供給需求,將影響再保險價格之高低。進言之,在原保險人對於再保險需求增加時,則再保險價格會升高,再保險費所產生之利潤,會吸引更多的資本投入市場以分享利潤。此時,由於再保險能量增加,市場現存者與新加入者為求取得業務,勢必放寬再保險條件或降低價格。然而,隨著價格競爭而產生之虧損,將迫使部分市場參與者退出市場,而使市場承保能量緊縮(供給減少)而使價格上升。此種再保險價格之波動,長期觀察可發現有循環現象,一般稱為「核保循環」(underwritingcycle)。惟「核保循環」通常係指常態性的市場供需變動,造成寬鬆市場與緊縮市場之週而復始之循環,基於對保險市場長期經驗所得,核保人或可經由長期之資料統計、分析,而可預見或預測巨災中之颱風、地震、洪水之發生頻率,並以此作為計算費率之參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美國發生911事件,國際保險市場評估風險事故之機率提高,再保險承保能量萎縮,再保費率攀升,且再保條件趨於嚴苛,致無法於再保市場上覓得與原承保條件相同之再保險,僅能以較高費率及較不利之條件取得再保險等情。本院審酌911事件發生在以世界治安維護者自居之美國,其事件手法之震撼人心,損害規模之龐大,於當時實屬空前,顯為影響保險市場極巨之瞬間驟變,為核保人難以想像亦非可經由長期之資料統計、分析,而可預見或預測之事件,此事件所造成之保費變動,當非屬常態之核保循環,且非兩造於投標及締約時所得預料,911事件之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再保保費發生重大改變,以致嚴重背離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核算保費之基準及評估,如依系爭保險契約原有之給付,對當事人顯失公平者,即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