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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退休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並以長孫乙為受益人,退休後與輪流居住在子女丙、丁、戊家中。某日,甲居住在丙家中時,丙要求甲將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乙,甲擔心乙不讓其繼續居住,遂配合乙之要求辦理要保人之變更。問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是否有效?

 

法律規定

保險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123條所定「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非限於親屬,亦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必要。又所稱「永久共同生活」,指有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相當期間共同生活者而言,倘暫時異居,而有回歸之意思者,仍可謂為永久共同生活。原審認定林0鑾為參加人之外祖母,其於104年7月前係與參加人等3人同住,自同年7月底始遷至林0中住處與之共同生活。又官0聆證稱:「原告(即林0鑾)從我高中時開始就是住在我們家,因外公過世了,原告及外公汐止老家出租,所以原告剛開始有時候住我們家,有時候去住他們舅舅(即林0中)買的汐止家,後來這8年原告固定住在我們家,直到104年7月底左右原告就跟表哥(即林0祺)他們住一直到現在」(見一審卷第56頁反面)。果爾,林0鑾於104年7月底前,既已與參加人共同生活長達8年以上,能否謂其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與參加人同居一家,而非參加人之家屬?又林0鑾曾輪流與參加人等3人、林0中同住,其於104年8月3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時,僅遷往林0中住處居住數日,則憑何認定其斯時主觀上已變更久住之意思而與林0中共同生活?又官0聆如何知悉林0鑾已永無回歸與參加人同住之意思?倘官瑋0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林0鑾該主觀意思之變更,其出具系爭聲明書據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能否謂其行為對林0鑾構成侵權行為?或謂參加人對林0鑾無保險利益?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林0鑾於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時,已變更久住之意思而非參加人之家屬,官0聆明知上情仍出具不實之系爭聲明書,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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