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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向B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險,保險公司提供之保險契約約定A公司因被保證員工不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應發生於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B保險公司始需要負保險理賠責任。嗣A公司員工甲於保險期間末期為不誠實行為,但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始發現,A公司向B保險公司請求理賠遭拒。問該保險契約之約定是否有效?A公司若要投保員工誠實保險應該如何約定始能避免此種情形?
法律規定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之約定,上訴人因被保證員工不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應「發生」於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始須負保險之理賠責任;保險期間屆滿而不續保時,於保險期間屆滿後60日內「發現」者,亦同。上開將被上訴人之理賠責任,限於上訴人之損失「發生」於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或保險期間屆滿後60日內者,既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明訂,依上開說明,尚非保險法所不許。原審因以上揭理由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事、採證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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