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方查獲,聽聞施用毒品需要定期驗尿,但不清楚何種情況應受尿液採驗,問在哪些情況下應受尿液採驗?採驗期間是否有限制?採驗實施程序要件為何?若甲不同意採驗,警察可否違反甲之意願強制採驗尿液?
警察可否改以請被告簽屬採尿同意書之方式替代採驗實施程序?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第1項)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第2項)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第3項)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執行保護管束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定期尿液採驗者,其採驗期間如下:一、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前二個月內,每二週採驗一次。二、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一個月採驗一次。三、所餘月份,每二個月採驗一次。(第2項)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定期採驗尿液期間,為一年六個月。期間內之尿液採驗次數,依前項規定辦理。(第3項)前項保護管束期間不滿一年六個月者,採驗尿液期間至保護管束期滿止;保護管束期間超過一年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必要時,仍得採驗尿液。」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第2項)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實務見解
應受尿液採驗人: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而付保護管束者。
2.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3.自動請求治療經查獲知未發覺之罪,經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4.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5.審判中之案件因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者。
6.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一)上訴意旨以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為據,主張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或執行人員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而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陳0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在作勤區查察的勤務,就是戶口查察,騎警用機車至金陵路快到和平路口,看到被告騎乘輕型機車,從被告的臉來看、整體的穿著打扮、氣色來判斷,看起來不是很正常的樣子,被告的女朋友也看起來不是很正常的樣子,就迴轉,攔下被告,並且問被告是否有帶證件,當時被告主動掏出證件,之後就使用警用小電腦,查到被告是平鎮分局的毒品列管人口,問被告最近一次何時去驗尿,被告說不知道,就打電話請同事用大電腦查被告最近一次驗尿的時間是何時,同事說被告已經很久沒有到平鎮分局去驗尿,就問被告是否願意配合回去採尿,一開始被告說不要,一直不要,其說如果真的不願意的話,會請示檢察官,是不是要強制採尿,被告聽到這樣講,就趁其不注意,就開始跑,一開始跑,被告從龍岡地下道跳下去,其騎機車無法過去,就不想過去追,後來一部上來的貨車跟伊說那個人跑不動了,就騎機車逆向過去,發現被告在那裡無法跑了,結果被告就說願意回去驗尿,被告主動講說願意配合我回去驗尿,並沒有強迫他,之後被告進入派出所後並沒有表示不願意尿尿,員警也沒有對被告為上銬的舉動,在採尿前被告有同意簽署採尿同意書等語,顯見被告已然出於真摯性同意員警搜索,復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乙情,被告對於同意搜索之意思及效果,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接受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表示拒絕搜索,更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益徵被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是原審以本件並非同意搜索,而後因此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及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認本件僅有被告自白,判決被告無罪,其判斷認定違反論理法則,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公訴檢察官另補稱,即使認定採驗為法,亦應斟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應考量警員違背法定程序的情節並非嚴重,員警主觀不是明知而故意犯之,本次是因為被告先前有經過通知採驗未到的情形,才會對被告提出要求,過程中也沒有使用強制力強制被告到警局去,在採尿前仍然也有請被告簽署同意書,並非惡意去侵害被告權益,如果當時沒有做採尿檢驗,事實上無法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的證據,賦予該次採尿及報告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等語。
(二)惟查原審已詳細調查並論證司法警察不論對被告的臨檢盤查或行政、刑事逮捕均不合法,又被告雖屬毒品調驗人口,惟在檢察官未為許可前,司法警察尚不得為強制採驗尿液,採驗被告尿液非出於被告自願性、真摯性之同意,所採驗尿液無證據能力門檻及程序,自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所例示之七項(或八項)權衡因素,考量本案於查獲被告之時,並未在被告身上起出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僅因被告有毒品前科且未按時到場驗尿,即未得被告同意予以採尿,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警員上述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甚明,且員警違反被告意願將被告帶回警局,並強制對被告採驗尿液,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拘束時間所造成侵害程度大於員警查緝犯罪之公共利益。再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非屬重罪,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且本案被告既有未依通知到場採驗尿液之情事,警方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而施用毒品者普遍對毒品有成癮性及依賴性,常有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警方依法向檢察官報請許可強制採尿送驗後,應可獲得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查獲之員警無合理懷疑即對被告查證身分,並因而未依法定程序將被告帶回警局,被告為求離去而出於非真摯同意採尿,衡諸採驗尿液之結果係經科學方法鑑定所得,對此鑑定結果被告顯難再事爭執,若以採驗尿液之結果作為證據,顯不利於被告之訴訟防禦。並認本案查獲警員為求查察犯罪,未能遵循法定程序,其情雖可諒解,惟就施用毒品案件,極易發生警方便宜行事,未有合理懷疑即任意盤查人民,且盤查對象若為毒品管制人口,亦常發生未能尊重是否配合採尿之個人意願,導致被採尿人是否確屬自願性同意迭生爭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管制人口採驗尿液之程序已有明確規定,警方依相關規定已得定期或隨時通知毒品管制人口到驗,如不到驗亦得報請強制採尿,已足以預防或查緝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兼衡受管制者之自由、權利,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上情,認應排除本案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尿液鑑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俾使員警就此類案件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等情。原審判決已有詳盡且令人嘆服之論證,不拘泥於實體正義,強調正當法律程序何以重要,藉以警惕警察機關日後此類案件的調查蒐證程序之合法性等權衡思維。檢察官無從提出其他證據,已難證明被告犯行,原審判決調查及論據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惟本於權利可得自願放棄之法理,故倘經受採驗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時,則執行採驗者所為之干預基本權行為,在未有其他穿刺性、體內或其他損害健康之情形下,警方仍得因此同意而正當化採驗之干預處分。然而,此一同意,仍應經受處分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類似「同意搜索」之自願性法理,係指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因此,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干預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干預處分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當時在網咖為警臨檢時辯稱:伊雖有毒品前科,但伊沒有收到通知驗尿,且警方亦無權限於臨檢時強迫驗尿,當時在網咖受警方臨檢時,在門口與警方即有所爭執,且表達不願到場驗尿,嗣後警詢陳述、尿液採驗則是因為莫可奈何所致等語。查證人即桃0市政府平鎮分局建0派出所警員包0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說我尚未收到驗尿單,且我要上班了,你又不是我管區,為何有權力叫我去驗尿?答:)你有說你尚未收到驗尿單,也有說你要上班,我告知你我們可以開驗尿通知單給你,證明你已經有來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驗尿,就不需要再去管區驗尿,你後來就同意並自行配合」、「(被告問:我當時不願意配合,你是否用無線電叫1台警車來,來了其他2、3個警察,在網咖門口跟我講了半個多小時,最後1個警察說『他們有權力叫我去,我有義務要去驗』,希望我配合,是否如此?答:)我只知道我有打無線電叫警車,來了3個警察同仁,但是我不知道我同事有跟被告說上開話語,我在場並沒有聽到,我自己也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及第46頁),足見被告於警方採尿時並非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否則警方何需再用無線電叫1台警車來(來了其他2、3個警察),在網咖門口跟被告講了半個多小時,請求被告配合才採得其尿液。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迭次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警詢卷第3、4頁、偵查卷第3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不願到場驗尿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等證據,或違法取得證物之過程紀錄,或由上開證物尿液檢體直接衍生之證據,均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然查:警員盤查被告時,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顯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其亦未遭通緝,警員復未持有拘票,自無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法律依據,警員卻仍以警用巡邏機車將被告載回警局,自民國106年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40分許止,將被告留置警局,不當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長達11小時,且被告於人身自由遭拘束之上開期間內,均未配合排尿,可見其始終並未同意採尿,警員亦未依法聲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卻逕將被告無法忍耐長時間未解尿,最終不得已在巡邏車上所排出之尿液採集送驗,已嚴重違背法定程序,侵害憲法保障之被告身體自由,倘允許警察機關將此等違法方式取得之尿液作為證據,將導致相關採驗規定形同具文,甚至架空刑事訴訟程序上有關檢察官保留或法官保留之要求,所生之侵害遠大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欲保障之社會法益,故警員採集之被告尿液及衍生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等節,業經原審逐一審認明確。許家慶、鄭人豪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在在凸顯執法警員對於拘提、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規定認知欠缺、理解錯誤,亦不無規避正當法律程序恣意取證之嫌疑,自應將本案違法取得之被告尿液及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予排除,以期執法警員能正視法律規定,落實憲法第8條、第16條對於人身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以維人權。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現行犯,被告當日為警察攔檢盤查後,即經警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並帶回警局採尿,員警辦案過程違背法令;又被告為求戒癮,一直固定隔2天時間、在同地施用毒品,以減少藥量方式戒癮中,致105年7月初再次經警查獲另案吸食毒品行為,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案量刑相較之下,本件顯然判決過重,並請參酌前後2案可否適用接續犯或集合犯論處一罪云云。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已於105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而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復於本院證稱:當日因執行路檢勤務,擴大臨檢,查到被告是本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被告同意採驗尿液後,先帶被告至派出所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予被告簽名後,才帶被告去驗尿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足認警方係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規定,於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2年內,通知被告採驗尿液,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均未見有強制警察機關應於採驗尿液前多久時間通知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相關規定,該辦法第10條甚且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亦即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則無庸書面通知,得隨時採驗其尿液。是本件被告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警察機關本應定期採驗其尿液,而員警於執行路檢勤務時發覺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徵詢其意見後,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員警依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予被告簽收後,而採集被告之尿液,尚合於前揭規定。被告上訴先指摘本件員警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已無足取,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不爭執上訴狀所述關於員警盤查採尿之程序乙節(見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證人李0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因為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應受尿液檢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查所謂「毒品調驗人口」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下之特定人,得對之調查採驗尿液、毛髮等,以明有無施用毒品犯嫌,就非少年之行為人而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指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或②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另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明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準此,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於保護管束期間,或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之2年內,仍須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始得隨時採驗,且應以書面通知,通知不到或到場而拒絕採驗時,仍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始得強制採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