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友人聚餐,席間有飲用酒精飲料,聚餐完畢後,甲騎乘機車返緩住所,於右轉時未打方向燈,導致後方機車騎士乙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警方到場後將雙方送醫,並對甲實施酒測,採集血液,經換算吐氣所函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乙因摔車導致顱內出血,送醫不治,問甲可否主張對於酒測值及乙死亡之結果無法預見,並無過失,不該當犯罪?
法律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而同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即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