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簽賭積欠乙賭債,遭乙夥同丙、丁、戊開車押送至山區,由戊持槍抵住甲之背部,乙恫嚇欠錢不還吃子彈,要求甲必須配合使用盜錄之信用卡進行消費,甲為免遭槍擊,迫於無奈依乙之要求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數日,取得眾多商品,嗣信用卡持卡人以遭盜刷為由,要求銀行拒絕付款,信用卡特約商店因而遭受損害,提出告訴,警方循線找到甲。問甲可否依刑法第24條規定主張緊急避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一、關於緊急避難之論斷:
1.現代刑法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行為人除了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行為之外(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並須具有個人對該行為之可非難性(有責性),始成立刑法之犯罪,科予刑罰,此即所謂之「罪責原則」。換言之,行為人不僅是做了違反刑法規範的事情,而且應當為他所做的事情負起責任,始克發生刑罰之效果。此外,在個案中對行為人施加之刑罰必須與行為人的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其罪責之範圍,此即罪責原則衍生之「罪責相當原則」。
2.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Entschuldigungsgruende)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詳析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1)、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Dauergefahren)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2)、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3)、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符合上開(1)、(2)之要件),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不符合上開(3)之要件),不得阻卻違法,惟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後段過當避難之要件,應視可非難性高低而判斷屬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而異其法律效果。
3.而本件應再探究《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例如黑道老大威脅目睹其重傷他人犯行之證人,敢為不利指證將斷證人手腳,該證人乃作出偽證之違法行為)。於此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簡佑旭與同案被告彭0偉、黃0棠及李0鴻等人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簡0旭依彭0偉之指示,在其工作之加油站抄錄前往加油如附件一所示之人所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彭0偉等偽裝為該等之持卡人綁定GOMAJIApp付款功能,佯持以至全家便利商店實施如附件一所示之消費,因而論處簡0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且就簡0旭辯稱遭彭0偉等暴力討債強迫符合緊急避難乙節,以簡0旭抄錄信用卡號已經是與彭0偉等人前往新北市觀0山區之隔天,簡0旭可報警處理,難認其事後抄錄信用卡號為當下唯一且不得已之行為,而認其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見原判決第2、17頁)。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彭省偉與彭0翔、李0鴻,基於強制罪之犯意,為使簡0旭清償積欠彭0偉之債款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傍晚,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開車將簡0旭載至新北市觀0山區,將簡0旭眼睛矇住,並以雨傘佯裝槍枝抵住簡0旭,向其恫稱:你現在是沒有被槍打過、不准報警,不然肚子會開花、欠沒多少錢很好商量、要抄信用卡號的話就好好配合等語,以此方式強暴、脅迫簡0旭行無義務之事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已認定簡0旭乃彭省偉等人所為強制罪之被害人。倘若無訛,以簡0旭遭受彭0偉等3人載至偏遠山區、矇住眼睛、主觀認知被槍抵住身體,復被威脅「沒有被槍打過、肚子會開花」危及生命、身體之事,衡諸客觀之經驗法則,雖其抄錄信用卡號時已遭釋放,惟該強暴脅迫是否已造成簡0旭生命、身體安全處於持續性的危難狀態?而屬緊急之危難?又簡0旭為避免「被槍打、肚子開花」因而屈從抄錄信用卡號,雖其同時經彭省偉告知得以償還欠款,但簡0旭主觀上是否仍係出於救助其生命、身體之避難意思?進而言之,縱簡0旭於彭省偉等人將其釋放後得以報警尋求保護,其抄錄信用卡號以提供予彭0偉等人,並非客觀上必要且不符合利益權衡,而與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緊急避難要件不合,然客觀上已有緊急危難、主觀上又出於避難意思,而具備上開(1)、(2)之要件,則是否與該項後段之過當避難規定相符,而有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事涉簡0旭就該其違法行為有無可非難性,以及罪責程度高低之判斷。原判決自應明白審認,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原審未遑詳察,遽為判決論罪,即嫌速斷,自難昭折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