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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婚後居住在甲購買之A屋,因感情不睦分居,甲遂搬離A屋自行在外居住,某日甲欲返還A屋驚覺乙已經更換門鎖,甲勃然大怒,在門外叫囂要求乙開門,乙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勸導後甲假意離開,至隔日凌晨返回A屋打破玻璃後潛入,並對乙強制性交,問甲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可否依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撤回告訴?

 

法律規定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下統稱為住宅)或隱匿其內犯強制性交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人民有免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保障其性自主權。蓋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倘經他人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甚而剝奪居住者之性自主權,當屬嚴重破壞居住和平及性決定之行為。故所保護對象,自不以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同受保障;相對言之,縱行為人為該住宅之所有權人或設籍其內,只要有無故侵入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亦成立本罪。至所稱「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

(二)上訴人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30日搬離住所,而與告訴人分居,已可認告訴人暫時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雖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若雙方協議分居,即係賦與夫妻雙方在此冷靜期內思考是否仍應協力維護家庭和諧及共同生活之可能性,自應予以尊重。縱於分居期間,法律上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返回其住所,但基於兩性人格尊嚴平等保護之立場,自必須具有正當理由或得到告訴人同意,於不干擾告訴人居住安全之情況下始得進入住宅,惟本案上訴人未具任何理由欲強行進入住宅,已遭告訴人拒絕而離去,竟於凌晨夜深人靜時,擅以石塊砸毀窗戶玻璃方式強行侵入屋內,進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無論從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由客觀上觀察,難認屬有權合法進入住宅,原審認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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