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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女陪同老闆乙前往洽公,席間有喝酒,甲女受酒精影響行動不便,乙乃開車送甲返回其住所,至甲住所後,乙以為甲同意與其發生關係,嘗試撫摸甲女,見甲女沒有抗拒,遂性交得逞。嗣甲對乙提起乘機性交之刑事告訴,問此時是否構成乘機性交罪?

 

法律規定

刑法第225條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四、關於乘機性交罪「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意涵:

㈠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乃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妨害性自主罪之保護法益,係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含自我身體控制權)。如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任何方法,而為性交者,因違反被害人意願,侵害其原得自由行使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不問被害人受侵害時之身、心客觀狀態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㈢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該2罪之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為相同之評價。則關於乘機性交罪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相同之法律評價

㈣原判決依A女之證述、107年3月7日案發後有數度婉拒或回絕上訴人邀約之事證,及陳0名、B男證述A女第1次案發後有神情害怕、流淚哭泣之情緒反應等,認A女所稱,其於107年3月7日凌晨之精神、身體狀況,係在喝醉狀況、沒力氣、意識不很清楚、意識狀態無法對上訴人動作做出反應等狀態(見原判決第5、7、8、9頁)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依卷附A女與上訴人在107年3月10日LINE之對話截圖,A女向上訴人稱「老闆……那個晚上都這樣了,我不能接受這樣的事情,我很討厭也非常不能接受,我真的不能再跟你單獨見面」(見第一審卷二第111頁),足見A女已充分表達其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則A女於107年3月7日凌晨案發時,係因意識不清、沒力氣等狀態而處於無法或難以表達性自主意願狀態,即合情理。依前開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次所為,符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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