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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遭A女指控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A女製作完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後隨即出國,去向不明,審理中甲之辯護人乙爭執警詢、偵訊筆錄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合法調查,不得採為判決之證據,並聲請傳喚A女出庭作證未果,問法院此時該如何判斷A女警詢、偵訊筆錄可否採為判決之依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乃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所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性侵害案件,司法院釋字第789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之解釋文亦明揭此旨。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是字,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卷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其到庭詰問,然證人A女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業已遷出國外,現住居所不明,致未能於事實審法院踐行對質詰問,原審法院亦無從傳喚、拘提證人A女到庭,可知上訴人就A女不利之證言未能於事實審法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原審於110年2月25日之審理期日,就證人A女之偵查筆錄,依法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48頁),原判決併已敘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不利供述,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固未對證人A女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偵查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A女傳喚未到非可歸責於法院,惟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賦予上訴人防禦機會逕為不利認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號、第789號解釋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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