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你瘦案】阿美愛好美食,經常在社群軟體分享用餐照片,然因飲食高油高鹽,導致體重過重,皮膚不好,偶然間在網路上閱覽包你瘦公司廣告,乃至門市詢問,在推銷人員三寸不爛之舌的勸說下,購買包你瘦公司瘦身美容課程,花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問下列情形阿美可否要求退費?
1.阿美購買瘦身美容產品,包你瘦公司免費贈送課程。
2.阿美購買瘦身美容課程,在課程實施前,突然反悔,不想使用課程。
3.阿美購買瘦身美容課程,在課程實施後,發覺效果不佳,要求退費,惟業者表示契約已經約定「只能換取等額商品,無法退費」。
4.阿美因心血管疾病無法繼續使用瘦身美容課程。
5.包你瘦公司營運不善,無故停業。
6.瘦身美容契約擔保實施完課程可以瘦20公斤,惟未達成目標。
經濟發展後,國人飲食習慣逐漸改變,由於營養過剩,運動量不足,產生肥胖問題,而高油高鹽則產生代謝疾病,業者發現社會現象因而推出瘦身美容產品及服務,惟瘦身美容產品及服務是否能達成預定之成效或目標,時常產生糾紛,進而產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問題,行政院衛生署(2013年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公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常見之問題,本範例試整理實務對於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具體個案適用之見解,以供參考。
1.阿美購買包你瘦公司瘦身美容產品,贈送瘦身美容課程,成立買賣契約而非瘦身美容契約,不適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若阿美無解除契約之事由,無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板小 字第 2315 號民事判決
依被告所提且經原告簽名之「00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醫美專櫃品牌(產品認購表)」及「消費者權益」第4 條約定,可知原告係於106 年5 月9 日向被告公司以總價49,000元,購買黃金去角質、超水精華液、天使白凍膜、天使白按摩、超水原液、平衡露、天使滋潤霜、超水化妝水等8項產品,而由被告於產品保存期限內,贈送量身訂做護理課程(至產品用完)之售後服務,兩造間所成立購買美容美體商品之費用如產品認購表所載,售後服務之內容則由被告依約免費施作,是以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購買產品而由被告贈送服務等語,尚非無據,應認兩造間係成立美容產品之買賣契約,被告僅係負有以原告所購買美容商品提供售後服務之附隨義務,故兩造間之契約尚與消費者購買瘦身美容課程之性質有間,自無主管機關所公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當然適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依000美容客服暨VIP 貴賓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其上載明:貴賓卡取得資格為一次產品消費達核定金額即可申請,非屬繳費入會方式,再則VIP Club貴賓可以至000公司全國授權分店享免費「護膚」服務(須預約並自備xxx產品),美容師不得收取護膚費用,若產品用畢請貴賓自購xxx產品等語,可知原告與000公司係成立商品買賣契約,而非瘦身美容消費契約,且上開申請書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原告申請成為000公司之貴賓,得享有之相關福利,並非消費關係之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原證15第1 、2 頁(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頁),亦非買賣契約書,僅係原告購買商品之項目及數量明細表,自無審閱期間之適用,另原告係與00公司、00公司、00公司、00公司、00銀行成立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亦與000公司無涉,原告主張000公司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2條、第13條云云,委不足採。
惟在瘦身美容契約內購買之產品,仍屬於瘦身美容契約範圍內,應受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系爭契約第1 條(見本院卷第31頁)明定:本契約所謂塑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官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塑身美容之項目包括:(一)體型、重量之控制、調整。(二)肌膚保養。(三)身體油壓。(四)臉部美容、化妝。(五)脫毛。(六)美容諮詢及「其相關商品之販賣」... 等,與系爭範本第1 條(見本院卷第56頁)之規定相符。由上述系爭契約文字明定「相關商品之販賣」等語以觀可知,被告縱以其營業範圍內之美容產品,單純販買予簽定系爭契約之原告,或原告前往被告營業處主動購買相關美容產品,均應得視為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瘦身美容服務項目,而認應屬系爭契約規範之瘦身美容消費行為,應甚明確。申言之,不僅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課程、護膚等瘦身美容勞務可認為系爭契約瘦身美容消費行為而屬系爭契約規範範圍,即被告銷售用以供作美容保養使用之實體商品予原告之銷售行為,當亦屬之。且由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之具體瘦身美容之勞務以言,其具體項目不外為肌膚保養、油壓、化妝、脫毛、臉部美容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此等勞務除依靠手藝、器材外,常搭配相關之美容保養品、化妝品,始得為之。是故,消費者為獲得瘦身美容更佳之效果,主動或經業者建議,選用非套裝或非原搭配美容勞務之美容保養用品,甚而將之攜回,作為平日保養美容之用,乃屬事理之常。若謂此等產品銷售購買行為,均不能納入瘦身美容器約範疇加以規範,以使消費者受契約之保障,實與消費契約關係著重消費者保護、消費契約有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則相悖,自非的論,其理自明。至於美容商品之販賣究屬消費者主動起意購買,抑或業者建議購買,或購買後,是否係攜回自用,是否搭配課程施作,是否部分交由業者保管等節,不過為業者就所販售之美容商品,是否尚須因主動告知或搭配課程而負擔其他有關之危險告知義務、商品配合勞務所產生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已,無改於業者所為美容商品銷售行為仍屬瘦身美容契約規範之範圍,要屬當然。
(2)經查,系爭交易一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93年12月購買被告進口之晶鑽系列、魚子系列之美容保養產品所為之消費行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而系爭交易二甲、乙部分則為原告向被告購買魚子原液、保濕安瓶、乳霜等美容保養產品,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九)(十)所示,並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試算表所載產品名稱)。原告既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向被告購買美容商品,衡諸上述(1) 之說明,系爭交易一、二當屬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瘦身美容服務項目之一,而為系爭契約規範之範疇。
2.阿美在課程實施前可以任意解除契約,惟若有約定解約手續費,則需要扣除手續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五)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第九條 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標準
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因甲方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乙方應於解約日後____日內(不得逾十五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
前項之解約手續費,係指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__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五)。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桃小 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提供之服務為經絡課程、提供服務之報酬對價為52堂課65,000元、服務係無期限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兩造契約已屬成立。而兩造並未就上開契約簽立書面,此為兩造均所不爭執,是以兩造對於契約內容除另有約定外,主張之內容至少不應違背法律對於該等類型契約所訂定之最低限度要求,亦即兩造主張之契約內容不應違背「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內容。
(二)按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或實施中,因死亡、疾病、副作用、遷移他處致未能接受服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參加或繼續本契約之課程者,消費者或其繼承人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又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業者應於終止日後不得逾30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10。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業者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提供之服務人員良莠不齊、出缺勤不正常而導致其無法正常使用購買課程而需終止兩造契約云云,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致不能繼續課程,是以,原告終止兩造契約係屬於任意終止契約之情甚明。然再觀諸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 條內容可知,在該等契約中,允許消費者得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因此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得隨意終止兩造契約云云,應屬無徵,不應採憑。從而原告主張於兩造契約實施後,終止契約要求退費為有理由。又兩造亦未就終止契約之手續費作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扣除已接受服務之7 堂課程費用後,返還剩餘45堂課程之費用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包你瘦公司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阿美仍然可依應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要求退費,惟需要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再扣除收續費(不得逾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百分之十)。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第十條 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
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___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
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__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
第一項之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
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2. 就系爭交易一價款,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107萬2733 元。
(1)被告抗辯:系爭交易一,原告已領取未拆封及尚未領取使用之產品,因系爭交易一終止時已經逾產品使用保存期限,依誠信原則,應視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已領取拆封之產品云云,尚不足採。是故,此部分產品價額自不得於原告請求返還之價款中折算扣除。
按甲方(按指原告)於塑身美容課程實施後解除(按應為終止之誤)本契約者,乙方(按指被告)應依下列計算標準,於一個月內將已收取之費用退還於甲方。該退還金額等於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領取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即已領贈品或受贈課程(原購單堂原價計算)。前項終止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課程服務費用及已領取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後餘額百分之十。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約有明文(下稱系爭退費條款),且除原購單堂原價計算之標準外,與系爭範本第12條(見本院卷第61頁)規定相類,應屬有效。考主管機關公告系爭範本之目的,係因瘦身美容消費行為,期間甚長,於瘦身美容契約有效期間內,可能發生妨害契約履行之風險因素甚多,且瘦身美容業者就美容之技術、知識,多為此專業知識之強者,消費者通常不具此等專業知識,屬資力較弱之一方,故主管機關始透過公告定型化契約方將此等風險歸屬相對較有知識、經驗、資力之瘦身美容業者。此外,消費者對於自身適合之瘦身美容方式,於締約之初,非必能充分掌握,常有經瘦身美容業者慫恿美言後,一廂情願而為輕率消費之情,故透過使消費者得任意反悔之機制,用以保障弱勢之消費者,並藉以抑制業者過度美化之促銷手法,而達成系爭告知義務條款所定義務之實現(即業者為避免消費者反悔,於訂約或消費前,即有動機詳加說明,使消費者明瞭消費產品、服務之詳細內容)。為顧及任意反悔權對業者之權益損失,系爭退費條款更已設有將已施作、領取拆封之服務、產品價額於退還價金扣除,甚至必須再扣除10 %手續費等機制,以資平衡。是消費者無論係購買瘦身美容業者之美容服務或商品,自均得於購買後,據此任意反悔,而終止消費契約行為,請求業者退費。倘所購產品屬有保存或使用期限之產品,基於誠信原則,消費者自僅限於產品保存期限屆滿前相當時期以前,方得為終止之表示,若於產品屆滿相當時期以後,甚或保存期限已經屆至,仍許消費者任意終止消費契約,返還已經逾越保存期限之產品,而請求退費,將使業者無從將此等產品另為轉售,徒受產品價額之損失,殊非事理之平。此觀諸系爭退費條款已明文約定,得終止請求退費之產品,必須限於「未領取或已領取未拆封」,顯見業者對於已無法再為轉售之產品,並無容受之義務乙節,更為灼然。至於屆滿前之相當期間,於具體個案上,自應審酌銷售產品之性質,及業者辦理退費後再將消費者返還之產品另行上架或轉售之可能性,以為衡量。
經查,原告業於95年1 月間,即向被告表示欲結算退費等情,已認定如上爭點(二)1(4) 所述。是故,原告至遲於95年1 月間,已依系爭退費條款之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交易一、二產品、服務消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而系爭交易一之產品之有效期限至少至95年10月15日,甚至96年12月20日方才屆滿(見不爭執事項(八)所示)。由是以觀,原告於95年1 月間行使系爭退費條款之任意終止權時,系爭交易一部分之產品,距離保存期限之屆滿,尚有9 個月至1 年11個月不等。衡諸系爭交易一部分之產品,無非均係美容保養產品,而被告又為瘦身美容業者,衡情常有消費者來店進行相關美容課程、勞務之消費,上開期間,足供被告將系爭交易一之產品回收後,另行轉售或使用營利等節以察,原告於95年1 月間行使任意終止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終止權已經逾越系爭交易一部分產品保存期限,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2)經依系爭退費條款之約定計算後,被告就系爭交易一應返還之金額為107萬2733元。
系爭交易一之瘦身美容產品消費契約既經原告依系爭退費條款終止,則被告自應依系爭退費條款所定標準,將原告為系爭交易一所交付之價金120 萬0525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並拆封之價額8600元(見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再扣除餘額之10%後之餘額共計107 萬2733元返還原告(計算式:〈120 萬0525元-8600元〉×(1 -10%) =107 萬2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 就系爭交易二價款,被告應返還金額為192萬4740元。
(1)被告抗辯:系爭交易二乙部分產品,原告已領取未拆封及尚未領取使用之產品,因原告行使終止權時,已逾產品使用保存期限,依誠信原則,應視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已領取拆封之產品等節,並無理由,是此部分產品價額自不得於原告請求返還之價款中折算扣除。
系爭交易二乙部分產品之有效期限均係至97年3 月15日(見不爭執事項(十)所示),為兩造所共是認,堪屬真實。由此可知,原告於95年1 月間行使系爭退費條款之任意終止權時,系爭交易一及系爭交易二乙部分之產品,距離保存期限之屆滿,尚有2 年2 個月。且系爭交易二乙部分之產品,均係美容保養產品,被告斯時接受原告退還系爭交易二乙部分產品,另行轉售或使用營利,並無大礙(理由另詳如上爭點(二)2(1)之所論,不再贅述)。職是,原告於95年1 月間行使任意終止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因之,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終止權已經逾越系爭交易二乙部分產品保存期限,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2)依系爭退費條款約定計算,系爭交易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192萬4740元。
系爭交易二之瘦身美容產品消費契約既經原告依系爭退費條款終止,已如上(二)2(1) 之所述。則被告自應依系爭退費條款所定標準,將原告為系爭交易二所繳納之價金270 萬0800元,扣除原告就系爭交易二甲部分已經領取並拆封之價額32萬7200元(見不爭執事項(九)所示)、系爭交易二乙部分9萬元(見不爭執事項(十)所示)、系爭交易二丙部分14萬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十二)所示),再扣除餘額之10% 後之金額共計192 萬4740元返還原告(計算式:{270 萬0800元-〈32萬7200元+9 萬元+14萬5000元〉}×(1 -10%) =192 萬4740元)。
4.阿美因心血管疾病無法繼續實施瘦身美容課程,可終止契約,要求退費,惟需要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退還,但不需扣除手續費。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第十一條 消費者法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
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或實施中,因死亡、疾病、副作用、遷移他處致未能接受服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參加或繼續本契約之課程者,甲方或其繼承人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將已支付之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退還,但不得扣除手續費。
甲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除、終止契約者,除得請求退還已繳交費用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5.包你瘦公司無故停業,阿美催告後可終止契約,要求退費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雄小 字第 1662 號民事判決
(四)又本件被告自陳因其手痛半年都不能做而停止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曾打電話聯絡原告終止美容契約,尚難認與「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終止契約之事由相符,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而原告自得依第11條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美容契約,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被告亦陳明有收到起訴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兩造間之美容契約應已由原告於104 年 6 月30日終止甚明,則依前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退還已繳交之費用,又被告對於原告所購買尚未使用之課程、優惠券、現金儲值金額合計77,06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之77,060元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6.阿美若確實配合包你瘦公司之事項,未達成效果,包你瘦公司應退還阿美已付之費用。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第十四條 擔保條款
乙方向甲方為效果擔保者,其擔保事項為_____、_____,而甲方應配合事項為_____、_____(上述空白內容皆應具體載明)。
乙方向甲方為前項之擔保而未達其約定效果者,乙方應退還甲方已付之費用。但因甲方未遵守配合事項,致無法達成約定效果者,不在此限。
若未約定賠償甲方損失之金額時,以甲方所給付之全部費用,作為退還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