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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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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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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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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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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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夫妻共同偽造契約、登載不實之出貨單、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變造統一發票,持向丙銀行申請動用融資額度,丙銀行誤信而同意撥款2億元。嗣甲乙夫妻於清償部分借款後無力償還,丙銀行催收後發現甲乙詐欺犯行,乃提出刑事告訴。問甲乙可否主張扣除已清償部分,犯罪所得低於1億元,不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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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乙駕駛之自小客車闖紅燈追撞,導致甲受傷,甲送醫後酒測發現有酒精反應。嗣甲對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乙於訴訟中主張甲酒駕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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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於112年5月1日將其對乙市政府工務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丙公司,又於112年5月5日經乙市政府同意,將其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丁公司,乙市政府工務局清償丁公司後,丙公司始於112年6月1日向乙市政府工務局通知讓與之事實。問乙市政府工務局清償債務是否有效?丙公司該如何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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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本件遍查系爭買賣預約書,並無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即得沒收定金之約定,原審未探求系爭買賣預約定金之性質,徒以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表示沒收定金,遽認兩造間有為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而未說明其依據,已屬可議。又依上述定金之性質觀之,並參以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可知定金之沒收並不等同於契約之解除。原審謂受定金當事人因付定金當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沒收定金,乃對於該付定金當事人所為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付定金當事人之一方如確有違約情事,經受定金當事人表示沒收定金時,即有約定保留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進而認被上訴人於催告函雖未明示解除契約,惟由其內容記載上訴人再不前來簽立本約,即不再催告逕行沒收定金等語,係為解除系爭預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依期前去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本約,系爭買賣預約書即為解除云云,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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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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