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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主觀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且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至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客觀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二者之要件及性質相異,不容混淆。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各債務發生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其內部並不當然發生求償關係,故無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適用,且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確定判決,其利益不及於他債務人,而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另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中為避免求償循環所設之生絕對效力事項,如對債務人一人之免除、混同、時效完成、受領遲延等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無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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