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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夫妻共同偽造契約、登載不實之出貨單、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變造統一發票,持向丙銀行申請動用融資額度,丙銀行誤信而同意撥款2億元。嗣甲乙夫妻於清償部分借款後無力償還,丙銀行催收後發現甲乙詐欺犯行,乃提出刑事告訴。問甲乙可否主張扣除已清償部分,犯罪所得低於1億元,不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法律規定

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旨意在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因此所謂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以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在內,而非指行為人最終之實際所得。因此,不僅不應扣除成本,其已清償部分亦無扣除問題。經查,原審認上訴人與其妻莊雅媛共同偽造契約、登載不實之出貨單、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變造統一發票,進而持向被害人申請動用融資額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2人合計詐得1億1494萬元之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於詐得款項後縱有部分清償(歸還),何以不影響於前述金額之計算,亦敘明其理由略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與(刑法)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亦即,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即成立上開罪名,不因行為完成後被告歸還不法所得而免其責任。上訴人以詐術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已達1億元以上,上訴人或莊雅媛雖已清償部分借款,然此等犯後之作為尚不影響其詐欺銀行罪名之成立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詐得之款項既已明確,則其事後清償若干,何時起未清償、未清償之原因乃至金流如何,均已不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各節係就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或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變造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本院已無從審酌,應一併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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