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於112年5月1日將其對乙市政府工務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丙公司,又於112年5月5日經乙市政府同意,將其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丁公司,乙市政府工務局清償丁公司後,丙公司始於112年6月1日向乙市政府工務局通知讓與之事實。問乙市政府工務局清償債務是否有效?丙公司該如何主張權利?
法律規定
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合致時即成立,其無須債務人之參與,且債務人亦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其陷於不利之地位,乃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義務,並明定其經通知債務人後,即對之發生效力。至該讓與如有不成立、無效或效力未定等情事,究屬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法律關係認定之問題,債務人並無審查義務,倘讓與人已為讓與之通知,或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債務人自得以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不因其為善意或惡意有別,俾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次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觀諸同法第902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雖於104年7月8日即自清0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2億4,854萬元,惟清0公司於翌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復先後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中共6億4,682萬4,496元設定質權與竹0公司等7家廠商,而上訴人係於其後同年11月26日始向被上訴人通知讓與事實,因認被上訴人對於先為質權設定通知之質權人竹0公司等7家廠商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加計其給付與清0公司之工程款後,清0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謂清0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等後,又將之設質與竹榮公司等7家廠商,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6日受伊等通知時已知此情,仍於其後給付工程款與竹榮公司等7家廠商,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要無可取。至本院105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關於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出讓,並為轉讓後,復將該債權出讓予第三人,並轉讓之,該第二次債權轉讓(讓與)行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效力如何之問題所表示之見解,與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及其效力為何,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
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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