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乙駕駛之自小客車闖紅燈追撞,導致甲受傷,甲送醫後酒測發現有酒精反應。嗣甲對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乙於訴訟中主張甲酒駕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丙銀行之副理丁向存戶戊佯稱定期存款可適用行員優惠利率,戊怦然心動乃依丁之指示交付存摺、印章予丁代為辦理定期存款,陸續交付總計1000萬元之款項。嗣丁將該款項挪為己用,戊發現後對丙銀行及副理丁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問丙銀行可否主張戊交付存摺、印章予丁違反注意義務,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A公司承攬B公司工程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於契約中約定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必須嚴格遵守載重限制,不得超重,否則以超標車次計算違約金。嗣A公司清運車輛遭警方查獲有超重情形,B公司調閱車輛過磅資料後,向A公司請求150車次之違約金。問A公司可否主張B公司長期以來知悉車輛超重之事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違約金?
法律規定
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3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查系爭事故為施○○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煞避不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被害人因此倒地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並無突然轉彎,橫越大漢路之行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酌施○○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凌晨於警局第一次偵訊時自承:「……我遠遠就看見對方(即被害人),路口之前看見對方,對方還是騎過來,我就放開油門……」(原審卷第二宗、九頁)等語,似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並無騎車不穩之情事,再徵諸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係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遭小客車自左側撞擊車身(而非車頭)之事實,則系爭事故之被害人倘係被撞而非相撞,其騎乘腳踏車又沿著行人穿越道行走並無異狀,能否僅因其酒測值超過開車之標準,有違規之行為,即認其喝酒之行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非無疑義。原審未就被害人喝酒之行為如何成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為調查審認,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徒以被害人之酒測值超過開車標準,遽為其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之認定,殊嫌速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原審既認定盧○○係利用其在○○商銀太平分行及南屯分行擔任代理副理一職之機會,向上訴人蕭○○等人虛稱由其代為辦理定期存款,則盧○○就上開業務之執行,應為○○商銀之使用人,洵無疑義。查原審既認定盧○○應對蕭○○等人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伊等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卻又割裂認定○○商銀因伊等與有過失,僅須就受僱人盧○○之損害賠償責任負五成之連帶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說明,於法殊有未合。矧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就蕭○○等人之過失程度為何及有無因果關係之具體情事,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減輕○○商銀負擔過失責任比例之具體事由,及本件損害發生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情形,僅以「比較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一語,即遽認蕭○○等四人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予以酌減○○商銀所應負賠償金額,卻對上訴人蕭○○等人主張須否負與有過失責任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恝置不論,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五項既約定,被上訴人車輛載運工程材料或廢棄物有超載情事時,如何扣款之處罰,足見車輛不超載廢棄物,本為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契約上義務,衡諸兩造訂立及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且原審又已酌減其違約金額,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述違約金之給付,是否仍有失諸過苛而應再以與有過失規定予以調整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其次,依系爭工程設備器材規範2.6條第(1)、(2)、(8)、(9)目之規定,足認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車輛載重過磅之量測及電腦紀錄,並列印每日紀錄表或其他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之表格格式,於每日工作結束前,並應彙整當日操作數據記錄,提供工地工程司存查,以為相關工程項目計價之準據,則上訴人是否於被上訴人車輛過磅時即得即時知悉有無超載之情形?尚非無疑。倘上訴人抗辯係於事後調閱計價留存之相關資料,始得知被上訴人車輛有嚴重超載情形乙節非虛(見二審卷第五九頁),能否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車輛之超載情形,與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非無進一步推求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