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前往乙經營是修配廠維修車輛,甲乙間均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車輛相關事實,並未留存其他資訊。嗣甲乙間就維修車輛產生爭執,並延燒至乙所有之修配廠FB專業,乙氣憤難耐,乃將甲遺留於車上載有其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年齡、血型、職業、收入、家庭及婚姻狀況之個人求職資料表張貼在修配廠FB專業,進行爆料及公審。問乙之行為有無問題,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法律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項)。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法律明文規定。㈡、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㈢、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㈣、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㈤、經當事人同意。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㈦、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㈧、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符合上開規定之其中1款情形,並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如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其取得被蒐集者之個人資料,尚應基於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方可,若其取得被蒐集者之個人資料,並非因雙方間之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而是出於其他原因,即令其與被蒐集者間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仍不符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對個人資料蒐集之要件。本件上訴人為00有限公司(下稱00)之負責人,雖因告訴人沈0閔及被害人謝0秦夫妻(合稱告訴人夫妻)將車輛(下稱甲車)送愛00,雙方間因而發生契約關係。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害人並非00之正式員工,先前並未讓被害人填寫、留存相關個人資料,且與告訴人夫妻均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始終不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地址,其係因故在甲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找到甲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曾在新0保0捷原廠之保養維修單(下稱本案維修單,其上有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住址,及曾於108年3月27日維修甲車各該項目之社會活動),被害人並未同意或指示其尋找本案維修單,其未經被害人同意自行影印本案維修單等語。可見告訴人夫妻將甲車00維修,上訴人僅因該契約取得告訴人夫妻之LINE資訊,至於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住址,及曾於108年3月27日維修甲車各該項目之社會活動資訊,上訴人並非基於契約關係取得,而係自行翻找甲車尋獲本案維修單並影印取得,除未尊重被害人權益,亦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因00與告訴人夫妻間有上開契約關係,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於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縱有維修、保養甲車之必要,仍可透過徵求被害人同意或請被害人提供之方式,取得甲車先前之維修單據,即便雙方已存有爭訟之可能,難以期待被害人同意或主動提出,亦可經由訴訟程序合法調取相關資料,以維權益,難認上訴人此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旨,係認上訴人若要取得甲車先前之維修單,可透過徵求被害人同意或請被害人提供之方式為之,並未認應同時符合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方可,何況上訴人既非因維修契約取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住址,及曾於108年3月27日維修甲車各該項目之社會活動資訊,而係自行翻找尋獲本案維修單,並影印取得被害人上開個人資料,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係規範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的原則,其文字用語既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只要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條項第1款至第8款其中任何1款,即屬合法的蒐集行為,指摘原判決認其應同時符合該條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始屬合法的蒐集行為,有所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判決有所誤解,其資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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