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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查上訴人自承伊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免除該抵押不動產被台灣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之危險,以履行其對高0卿所負出賣人之義務,乃代特0公司向台0銀行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頁,原審上字卷第三十頁反面及第三十一頁,更(一)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及第二十七頁)。特0公司對台0銀行之債務,既非抵押債務,上訴人又非該項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上訴人係為塗銷擔保上開台0銀行債權之抵押權而為清償,並非特0公司對台灣銀行信用貸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謂其為利害關係人,對被上訴人有代位求償權云云,顯將特0公司之信用貸款債務與林0茹之抵押貸款債務混為一談,委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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