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投資靈骨塔塔位,乃向乙購買A靈骨塔塔位30個,未尚未選定系爭塔未具體位置,嗣甲將靈骨塔塔位分別轉讓丙10個、丁10個、戊10個,問丙、丁、戊是否取得靈骨塔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法律規定
民法第208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一方取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他方並允為保管靈骨、提供祭祀勞務等服務,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就單純塔位使用權(不含靈骨塔所在之建物及土地)交易契約而言,因塔位只是整座靈骨塔之一定空間,該契約之交易標的為塔位之使用權,而非1個物。查李0雄自上訴人處購買系爭靈骨塔塔位(使用權),將其中250個出賣予劉0和,89年間劉0和將其中100個轉售予邱0榮,剩餘塔位登記在張0微名下,邱0榮於99年間又購買原登記在張0微名下之16個塔位,並分別於89年及99年間至上訴人處辦理轉讓手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權狀均為真正;李0雄於出售系爭塔位予劉0和時,曾帶其至系爭靈骨塔觀看可選塔位位置之樓層及區域,被上訴人迄未選定系爭塔位之具體位置,其持有之系爭權狀僅記載系爭塔位之「類別」、「樓別」、「區」,並未記載系爭塔位之「方位」、「排」、「列」、「層」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所表彰之塔位使用權,似僅為標的可得確定但實際並未特定之塔位使用權。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交易契約,所取得者係向上訴人請求移轉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屬選擇之債。於被上訴人未具體選擇塔位,並經上訴人就特定塔位之使用權為移轉之準物權行為(不一定實際進塔或啓用,但須於靈骨塔管理人處為塔位登記或標示,使該塔位使用權釋出之情形,具備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前,難認被上訴人當然已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原審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經上訴人出售後,只要權狀登記持有人踐行上訴人要求之手續,即可將該權狀所表彰之權利自由轉讓他人,該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之人,可依權狀所載內容,向上訴人請求進塔、換位或再為轉讓,而受讓與上訴人間就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見原判決第9頁),所持見解固非無見,惟繼則認被上訴人依其持有系爭權狀取得所表彰之權利,確認邱0甫等3人就附表一塔位、張0微就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上說明,自難謂合,而有再事研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