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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為乙1中古車車行業務員,為銷售中古車,向丙1聲稱A車僅發生過小車禍,並取得SAVE認證,丙1不疑有他,相信甲1之說詞,乃購買A車,惟駕駛一段期間後發覺A車有諸多問題,乃自行驗車,發現A車發生過重大車禍事故,且無法滿足SAVE認證之標準,丙1驚覺受騙,問甲1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

甲2為乙2中古車車行業務員,某日丙2前往乙2車行看車,非常喜歡車行中之B賓士自小客車,乃詳細詢問甲2關於B車之狀況,特別針對里程數詢問是否屬實,甲2明知B車實際里程數為15萬公里,儀錶板顯示之9萬公里是調整過後之數據,仍向丙2表示這種車沒有人在調錶,丙2不疑有他,乃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填寫裡里程數9萬公里,並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交車後丙2向監理單位查詢B車歷年里程數發現實際里程已超過15萬公里。問甲2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

 

法律規定

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郁婕部分)

一、訊據陳00固不爭執本案車輛確有本案車況之車損、維修情形,而無法取得SAVE認證,及德0汽車商行招牌上確有載明「SAVE認證車聯盟」,並於店面之外牆上張貼「SAVE把關.好車過關」、「SAVE認證車聯盟,安全守護」、「SAVE認證好車保證」等文字,店內待售車輛車頂上亦放置SAVE認證之「5大保證」之小型告示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已事先告知告訴人范00本案車況,也有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無法通過SAVE認證,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德0汽車商行之招牌上載有「SAVE認證車聯盟」,並於店面之外牆上張貼「SAVE把關.好車過關」、「SAVE認證車聯盟,安全守護」、「SAVE認證好車保證」等文字,店內待售車輛車頂上亦放置SAVE認證之「5大保證」之小型告示牌,且陳00先於108年12月20日透過LINE介紹並推薦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告訴人即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前往德0汽車商行,與陳00接洽購買本案車輛,並於同日以338,000元與德0汽車商行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而購入本案車輛,德0汽車商行並於當日將本案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並交車與告訴人等情,已經陳00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30至31頁、第61頁,原審卷第189至第191頁),且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行車執照、德光汽車商行招牌及廣告牌照片、德0汽車商行店內車輛所放置之5大保證招牌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第35頁、第69至71頁),應屬事實。

㈡本案車輛經工程師李00於109年5月6日查定後,檢查結果為:「本車無車身號碼異常之情事、本車無引擎號碼異常之情事、本車無遭泡水車之情事、本車未曾為營業計程車」、「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戶定外板、右後門、右後C柱外板、右後葉子板、後行李箱蓋(後尾門)有更換歷,右後龜底板外端(含後箱右底板外側)、後尾板、右後輪弧內板有修復跡」,並於該車輛查定表聲明事項第3點載明:「本檢查表非SAVE認證書,不做為SAVE認證三大保證項目之依據」,表示本案車輛雖經SAVE認證查定,惟實際上並無取得SAVE認證,車輛欲取得SAVE認證除查定表外,尚須有SAVE認證書,而本案車輛未達可發給SAVE認證書之驗車標準等情,業經證人李00證述明確(調偵卷第83至85頁),並有證人李00之查定工程師執照、裕0集團行0企業109年5月6日SAVE車輛查定表(查定表編號A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調偵卷第51頁、第89頁),故本案車輛有本案車況修復、更換情況,並於109年5月6日經證人李00檢驗後,取得查定書,惟因未達SAVE認證之驗車標準,無法取得SAVE認證書等情,亦堪認定。

㈢陳00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陳00出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時,明知本案車輛曾發生過事故與車損概況,且本案車輛尚未取得查定表、認證書,即將本案車輛販售予告訴人等節,已經陳00供述在卷(調偵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201至202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稱:我在108年12月31日購買時均不清楚本案車況,我只知道本案車輛外觀有油漆擦痕、保桿沒有裝好、車牌有變形,陳00還跟我說本案車輛車況不錯,只是有些許擦撞,開車有擦撞是難免的,且稱一定可以取得SAVE認證,完全沒有告知我本案車況,使我認為本案車輛應該能符合SAVE認證的5大保證,加上德0汽車商行的招牌旁有寫「SAVE認證車聯盟」,店內車輛也都有放SAVE認證5大保證內容的告示牌,更使我相信本案車輛可取得SAVE認證書。如果陳00在我購買本案車輛時並沒有向我保證本案車輛一定可以取得SAVE認證,我就不會購買本案車輛。但於109年1月2日,我將本案車輛開到新北市的2間汽車維修廠檢修,均驗出本案車輛右後C柱外板金有切過、重貼過的痕跡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86至200頁)。另經原審勘驗陳00提出其於109年3月間,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原審卷第128頁),告訴人向陳00詢問:「就是...你要...SAVE的部份你有要請他用嗎?」、「陳00:你說哪個?」、「告訴人:SAVE認證」、「陳00:SAVE認證,上次不是已經給SAVE技師看過了嗎?」、「告訴人:可是你那時候是沒有開出來給我啊!」、「陳00:可是他(即驗車技師)如果上次這樣跟你講那就是依查定表阿」、「告訴人:可是你也有跟我講開得出來阿」、「告訴人:SAVE認證的部分阿」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0、121頁)。再者,德0汽車商行大門處所立之大型廣告及招牌,分別有「SAVE認證車聯盟」、「SAVE把關.好車過關」、「SAVE認證車聯盟,安全守護」、「SAVE認證好車保證」等明顯之文字,且德0汽車商行內之汽車上多有擺放關於SAVE認證之5大保證內容之告示牌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德0汽車商行外觀及店內照片在卷可參(調偵卷第69至71頁),衡諸一般人見此些招牌,會產生「德0汽車商行所出售之汽車均經SAVE認證」之印象無訛。陳00也自承德0汽車商行招牌懸掛「SAVE認證」之文字,即表示德0汽車商行所出售之車輛均有「SAVE認證」等語明確(調偵卷第36頁),亦與德0汽車商行所標榜「販售SAVE認證車輛」之招攬客戶用語相符。故陳00向告訴人介紹、推薦本案車輛時,有聲稱本案車輛可以取得SAVE認證一節,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從而,告訴人自購車之始至109年3月間均認本案車輛需有SAVE認證,且陳00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車輛可取得SAVE認證,應屬無疑。陳00辯稱其在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前曾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無法通過SAVE認證云云,自非可信。

⒊告訴人證稱: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中的備註欄中寫的「1.保養;2.外表瑕疵局部烤漆、點漆;3.車頭保桿調整;4.退62,000元給客人」是我在看車當下發現本案車輛的問題,所以陳00才會在合約書備註欄寫下這些內容,並稱會幫我恢復原狀等語(原審卷第195頁),核與卷附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偵卷第17頁)上備註欄所載「1.保養;2.外表瑕疵局部烤漆、點漆;3.車頭保桿調整;4.退62,000元給客人」相同,可證此為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購車時發現本案車輛外觀可見之問題而要求德0汽車商行修復,並經陳00載明於上開合約書中之項目。若陳00確有於賣車前告知告訴人本案車況,考量本案車況之損壞情形遠比烤漆、保桿更嚴重影響車輛行駛安全、車況與市價,告訴人豈有不要求陳00將本案車況詳載於合約書上,並要求全數修復完成之理。從而,告訴人稱其購買本案車輛時,陳00未曾告知本案車況一節,應屬事實。陳00辯稱有於告訴人購車前告知告訴人本案車況云云,自難採信。

⒋陳00雖又辯稱:「SAVE」認證包含「查定表」與「認證書」,德0汽車商行所有的車輛都會經由SAVE專業技師判定,再出查定表或認證書云云,惟依證人李00前開證述可知,本案車輛經檢驗後僅取得查定表,因本案車況之故,無法通過SAVE認證之驗車標準而取得認證書,若商家欲宣稱所販售之車輛為SAVE認證之車輛,須該車輛已取得認證書始可。故「SAVE認證查定表」僅係經SAVE認證專業認證工程師檢驗車輛能否通過SAVE認證之查定「結果」,該查定之結果須符合SAVE認證之「標準」,始可取得SAVE認證之「認證書」,以作為二手車輛車況良好之保證,故取得「SAVE認證」之二手車始因而使消費者產生信任而願意以相當之價格購買。準此,陳00上開所辯,已與證人李明祥證述不符,自非可採。再者,陳00身為專業中古車輛販售人員,對於查定表、認證書兩者代表之意義,當知之甚詳,更有義務在消費者購車前,詳細說明查定表、認證書之意義與效果,然觀前開陳00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若非陳00明知認證書與查定表有所不同,自無可能在告訴人要求陳00提出認證書時,回覆告訴人僅能依照驗車技師所驗出之車損情況開立查定表,而無法開立認證書,且告訴人還在對話中表明「我不知道,因為這個部分是你們的專業,這個部分我不懂阿」(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對於查定表、認證書不甚瞭解(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經被告說明查定書、認證書之差異,則陳00明知本案車輛有本案車況之車損情形,於售出前也尚未經技師檢驗,卻隱瞞本案車況,又利用告訴人之資訊落差,向告訴人表示一定可以取得認證,以不實話術欺騙告訴人,至為明確

⒌中古車輛買賣市場車輛之車況常因原使用人之駕駛方式、保養頻率等對待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且車輛於行駛中動輒有相關天災或人為意外事故導致車況受影響、零件耗損等情事發生,一般非專業之消費者,除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之消費者外,中古車之購車者多僅得藉由車輛仲介人員之介紹、解說,始能在購車時得以瞭解待價而沽車輛之實際價值及是否值得購買。而近年來諸多中古車商為弭平消費者上揭疑慮,乃以所售車輛業據「SAVE認證」,標榜所販售之中古車輛係經具有專業智識之鑑定技師進行各項鑑定、認證,消費者可免去疑慮而憑證安心購買,是一般消費大眾往往只能藉由該等認證結果去判斷中古車輛之狀況而作為是否予以承買之判斷標準,故SAVE認證車車況須合乎以下標準,始可核發SAVE認證書:非泡水車、無車身ID/引擎ID異常、非重大事故車、非計程車等SAVE認證之標準等情,有SAVE認證網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調偵卷第21至27頁)。陳00出售本案車輛時,明知本案車輛有本案車況之車損情形,無法取得SAVE認證之認證書,卻向告訴人聲稱本案車輛將可取得SAVE認證,且僅稱本案車輛只有些許碰撞、刮擦痕跡,而未告知告訴人本案車況,輔以德0汽車商行大門處所立之上開廣告及招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入本案車輛,陳00於銷售過程中有欺瞞消費者即告訴人之故意,至為明確。

⒍陳00雖提出告訴人購車後,其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間對話錄音以及109年1月間至6月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9至91、118至126頁),然觀其內容均係交車後之對話,無法看出於告訴人購車前,陳00是否有告知告訴人本案車況及本案車輛無法取得SAVE認證之認證書等情,縱告訴人與陳00事後於上開對話中均係討論本案車輛維修事宜,而未提及陳00有向告訴人保證車輛可取得SAVE認證書一事,亦難據為有利於陳00之認定。另陳00雖辯稱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同意由陳00修復本案車輛後即不再追究,以及陳00曾向告訴人表示願原價買回本案車輛或依告訴人指示維修該車,顯見其無詐欺意圖云云,然告訴人縱曾同意陳00協助修復本案車輛後即不再追究本案陳00之責任,或陳00曾表示願原價買回本案車輛或加以維修,甚至告訴人是否行使其民事上之權利(如解除買賣契約),均為事後彌補損害之處置,無礙於陳00詐欺犯行之成立,尚難據此反推、認定陳00於向告訴人銷售本案車輛時無詐欺之故意。再由共同被告即德0汽車商行負責人鍾烟貴所稱:108年12月31日交車後,告訴人於109年1月4日把車開回車行說有重大事故車的情況,當下溝通我是向告訴人表示我可以把車買回來,但超貸的錢要退還給我,後續我就交給陳00跟告訴人溝通;告訴人於109年1月7日載陳00去找平鎮技師之後,有回車行談,我說若對車況有疑慮,我原價買回,但超貸金額要退回給我,告訴人不肯的情況下,跟陳00談後續要幫他處理渦輪漏油等情形;之後陳00一直都有跟告訴人講何時要把車開回修理,告訴人一直拖到3月;告訴人總共回來車行幾次,由陳00與告訴人溝通後,告訴人有接受這台車的狀況,因此才有後續告訴人3月把車開回來修的問題;前揭對話錄音是109年3月的事,是告訴人把車子開回來修之後,我和陳00為了自保所錄等語(原審卷第127、204頁),亦足見告訴人於購得本案車輛後,於109年1月2日送廠檢修發覺車況有異,旋於同年月4日將車輛駛回車行向鍾00反應,雖經鍾00表示車行願以原價買回,然告訴人因慮及超貸款項需退還車行之問題,在與陳00溝通多次後,始同意以修復車輛之方式解決爭端,而未要求車行解約、買回車輛,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況陳00自承:雖依告訴人指示維修車輛,但告訴人最後也沒回來牽車,所有的費用都是車行出的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28頁),鍾00並稱:告訴人不來牽車,反而告我們詐欺和民事訴訟等語(原審卷第204頁),益徵告訴人形式上縱無解約之名,然最終已有不願取回車輛而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之實,自難僅憑其曾同意陳00維修車輛而未要求解約一節,推認陳00於銷售時未向告訴人保證可取得SAVE認證。陳00徒以:倘其確有向告訴人保證車輛可取得SAVE認證,告訴人豈會都不要求解約,而僅指示維修即可?顯然悖於常情云云置辯,自不足採。至於陳00又辯稱合約書上未有保證本案車輛可取得認證書之文字,顯見其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車輛將可取得SAVE認證云云,然汽車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買賣雙方口頭之約定已足構成契約之內容,本案被告有向告訴人聲稱本案車輛將可取得SAVE認證,告訴人亦將此點作為購車之重大因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車輛可取得認證書」此點自已屬於買賣契約之內容,不因合約書未記明此點而有不同,陳00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陳00所辯均不足採,其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陳郁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陳00部分之理由:原審認陳郁婕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證人李00之證述,僅有車輛大樑有更換或修復過,始可認定為重大事故車(見調偵卷第84頁),故本案車輛縱有本案車況之維修痕跡,仍無從認定確屬「重大事故車」,陳00縱有向告訴人稱本案車輛非屬重大事故車等語,仍難認係屬欺瞞,原審認此為陳00詐術內容之一,顯有違誤。陳郁婕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陳郁婕部分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有出售本案賓士車予告訴人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丙○○沒有詐欺的故意及犯行,告訴人也沒有陷於錯誤,本案賓士車的年份較久,又是國內用車,所以丙○○他們的習慣是不會去查證里程也不保證里程,這點也寫在合約中,告訴人先前買過調表車,具有豐富的汽車資訊,他可以去判斷、比價,再決定是否購買這台車,所以告訴人並沒有陷於錯誤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初賣車的時候就已經講清楚,也寫在合約上,我們不保證里程,這台車行情100多萬,因為不保證里程,所以便宜賣他,我們並沒有因此獲得顯不相當的報酬,所以沒有詐欺,丁○○是一個很謹慎的人,他都有去查這些資訊,因此並沒有陷於錯誤等語。

㈠經查,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兄弟,被告丙○○為珉0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前為珉0公司之業務人員,珉0公司前於109年5月18日,向薛0收購本案賓士車並登記在珉0公司名下,告訴人於109年8月5日,至珉0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由被告乙○○陪同看車,告訴人見到本案賓士車,甚為喜愛,經察看里程表,顯示為9萬7,000餘公里,嗣告訴人以85萬元之代價購入本案賓士車,並與代表珉0公司之被告乙○○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由被告乙○○在契約書上填寫「雙方依據車輛現況記錄里程數為97000公里」,並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汁(應為之)里程數一致」,告訴人於同年8月12日取得本案賓士車後,使用監理單位之應用程式,以車牌號碼查詢本案賓士車之歷年里程數,發現本案賓士車於109年2月14日之里程數為16萬2,225公里、於109年8月6日里程數為6萬0,864公里、於109年8月11日為9萬8023公里等情,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王00、甲○○、湯00之證述相符(見第6997號偵查卷第75至77頁;第29592號偵查卷第112至115頁、第141至144頁;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322號卷,下稱北小字卷,第183至185頁、第201至20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理服務應用程式之車輛里程數查詢畫面、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在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之本案賓士車保養紀錄、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20日(11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46號函、珉0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85萬元)、請款單、告訴人提供之行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12月7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241976號函暨檢附BFZ-3986號車(舊車號:000-0000)109年5月18日之過戶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第6997號偵查卷第5、7、9、11、13頁;第29592號偵查卷第79至85頁;本院北小字卷第131至133頁、第28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乙○○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被告丙○○於偵訊中陳稱:這台車是國內二手車,年份比較久,我們也沒辦法查里程數,如果是買國外外匯車,就有紀錄可以查得到等語(見第29592號偵查卷第111頁);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收這台車進來的時候就知道里程不準,所以我們也沒有去監理站查里程數,因為臺灣的二手車常常有竄改,也沒辦法確認真正的里程數,而且我們收購這台車,是為了要賣給車主更貴的車,所以我們就沒有檢查里程數,而且根本沒有一個單位可以保證里程,我也不知道監理站有APP可以查里程,也不知道車子裡的行動電腦可以查里程,我們收車進來只會檢查外觀和看有沒有換過鈑件、有無碰撞過等語(見第6997號偵查卷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220至223頁)。由前開被告2人之陳述可知,珉0公司在收購本案賓士車時,因車子較舊且已知悉里程數不準,因此未查證本案賓士車之實際里程數,且依照珉0公司一般收車流程,既沒有一個單位可以確認實際里程數,因此亦無需特別查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之規定,里程數固非屬車輛檢驗項目,然監理機關於車輛定期檢驗時,檢驗員均會將車輛儀表所呈現之里程數值登載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衡其作用,無非在特定受檢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故實務上車輛檢驗時均會登載里程數,近年更將車輛里程數揭露於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上,作為判斷該車輛之性能、品質、價格、後續維護保養情況及將來耐用年限為何等事項之重要參考依據,以利提昇車輛資訊透明,供民眾買賣二手車輛參考查詢,避免衍生消費爭議,是以,有關車輛里程數之查詢,僅需下載「監理服務」APP,並輸入車輛之牌照號碼及出廠年月,即可查悉,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理服務應用程式之車輛里程數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被告2人身為買賣中古車業者,理應知悉里程數係買賣二手車輛之重要參考依據,豈有因車輛較舊而無法保證里程即完全未查核之理?再者,被告丙○○已從事中古車買賣10餘年、被告乙○○則有3年中古車買賣之經驗,此業據其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則被告2人辯稱,完全不知悉可以在監理站的網頁或APP查詢車輛里程數,顯屬無稽而不可採信

⒉再查,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交車給告訴人前,我們請代辦在8月6日及8月11日兩次去驗車,過戶基本上要驗車,換牌也要驗車,至於為何8月6日的里程數是6萬0,864公里,到了8月11日卻變成9萬8,023公里,可能是監理站登記錯誤等語(見第29592號偵查卷第110至111頁;本院易字卷第235頁),由是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8月6日驗車時已知悉本案賓士車輛之里程數之實際異動狀況,以及僅僅5天本案賓士車輛之里程數即突然暴增3萬多公里之情事,被告乙○○雖辯稱,代辦不會告知在監理站查得之資訊云云,然則一般代辦人員在得知車輛里程數有可能被調整甚或前後差異甚鉅的情況,理應告知委託人實情,且不論代辦過戶抑或換牌,應均有書面資料交由委託人存參,被告乙○○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明知他人業陷於錯誤而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倘若行為人業有危險之前行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因而提高者,則行為人更負有告知義務,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同此見解)。亦即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就中古車交易市場而言,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能、品質、維護保養、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除非購買者另有其特定之消費目的,諸如古董車、絕版車款或零件汰換之類外。因此中古車固然除里程數外,另有其他影響價值之因素(較重大之影響因素例如是否為事故車、泡水車、贓車;相似之影響因素例如出廠年份、前手保養狀況、前手使用方式【如是否作為租賃車或計程車等營業用車,若有此情會大減車輛壽命】等),然依車輛常態性設計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中古車里程數仍為消費者決意締約與否或影響車價之重要因素,而屬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一般通常經驗周知之事實。里程數既為購買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此事項對購買者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中古車之安全、價值及使用年限,客觀上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甚明,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

⒋被告2人為從事中古車買賣具有相當經驗之人,當知於中古車買賣,理應將車輛是否曾調整里程表及實際里程數等重要資訊詳實告知,使購買者於決定購買前,可就該車里程數、車況等各項因素加以檢驗,然被告2人明知悉本案賓士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與儀錶板上顯示數據具有極大差距,且前後有大幅度異動之情事,其2人處於此資訊唯一優勢地位下,不僅隱瞞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令購車者無法完整評估該車條件以訂出合理售價,實已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自屬對告訴人以不作為之消極方式施以詐術無訛。被告2人泛稱里程數與車況無涉,車況才屬重要交易事項云云,自不可採。

⒌被告2人雖一再辯稱,其2人已告知告訴人不保證里程數,並在契約書上填寫「雙方依據車輛現況記錄里程數為97000公里」,且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汁(應為之)里程數一致」,自無查證及告知實際里程數之義務云云。然若僅憑在契約書中勾選不擔保車輛里程數即可一概排除本案車輛里程數不實之法律責任,不啻造成中古車買賣交易時,購買者必須全盤承受車輛資訊不實之不利益,中古車商亦得恣意以上開方式規避全部應將所知悉屬交易重要事項予以揭露,顯失公允,亦不利於交易安全之保障,換言之,本件既被告2人已知悉之實際里程數與儀錶板上顯示數據具有極大差距,且前後有大幅度異動之情事,則就此應予明確告知,不能僅因消極為不保證一事,即免除被告2人應據實揭露重要交易事項之責任

㈢被告2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⒈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堪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第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從事中古車買賣事業,未主動揭露實際里程數,並與告訴人締約以取得財產等情,俱為本院依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對於該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且其有意藉由本次隱匿實情的違法交易行為出售本案賓士車,以取得告訴人之財產,將該等由告訴人所處分之財產據為己有,以此方式實現其內心之想望,具備該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灼然。

⒉被告2人固辯稱,本案賓士車不可能調表,且係以低於行情價格販賣本案賓士車予告訴人,又其於簽約時告知告訴人不保證實際里程數云云,以此否認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但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所以該當不作為詐欺之理由,乃其消極隱瞞實際里程數,而未於交易時將該等資訊告知告訴人,因此其是否有積極調動儀錶板,或該儀錶板之更動係其由他人所為,均非本案重點。再查,我國司法實務向來咸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係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財產,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產本身,即屬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會否於實質上無所減少,甚或有所增加,則非詐欺取財罪所得涵攝,是以被告是否以低於行情價格販賣本案中古車乙節,與其是否具備本案之犯意無關。末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核心乃被告自始至終悉無明白揭示本案中古車之實際里程數,故而,即便被告2人縱有告知告訴人不保證實際里程數,亦不減其消極隱匿前開事項之現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看車的時候,有詢問里程數,丙○○就說這種車沒有人在調表,然後又說你看內裝還不錯,不可能有調過表,被告2人也沒有跟我講說曾經在109年8月6日、同年8月11日有去驗車並登記里程數的事情,我認為里程數對於中古車買賣來講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如果我看到這台車是16萬公里,我絕對不會買,因為那個年份的車子,我會抓10萬公里以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07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隱瞞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其確實因誤信本案汽車儀錶板上之里程數顯示約9萬多公里,方購入本案汽車等情明確,足認告訴人確係因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賓士車,被告2人確有詐欺犯行。被告2人徒以告訴人有購買過調表車之經驗,且知悉如何查詢車輛實際里程數,主張告訴人不可能陷於錯誤云云,顯未將告訴人信任被告2人為專業中古車買賣業者乙節考慮在內,其2人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已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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