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刊登小廣告稱提供小額借款,某日乙看到廣告內容與甲聯絡借款事宜,甲乃要求乙前往其經營之A商店,要求乙刷卡1萬元,謊稱購買1萬元之商品,甲扣除手續費1200元後,將8800元交付給乙。問甲、乙各自會面臨何種刑事責任?
法律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吳0憲等五人,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二)證人即國0世華銀行信用卡部門職員陳0麗(見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228至231頁)、證人即玉0銀行信用卡部門職員范0樵(見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234至237、第240至242頁)、證人即台0銀行信用卡部門職員吳0萍(見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270至272頁)、證人即荷0銀行信用卡部門職員陳0村(見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273至275頁)、證人即萬0銀行信用卡部門職員翁0玲(見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277至279頁)復於警詢時均證稱:伊公司接獲其他家銀行通知說○○○小火鍋這家商店有異常交易情形,便在資訊系統內將有前往該商店刷卡之持卡人過濾出可疑者,該商店消費單價金額不高,但上開可疑之持卡人卻有大額刷卡情形,疑似為假消費,上開持卡人本身已無還款能力,卻仍利用刷卡方式向發卡銀行及收單銀行詐騙款項,使銀行蒙受呆帳風險與損失,與該商店有共同詐欺行為等語;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陳0平(見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220至222頁)、證人即環0亞太公司職員廖0烊(見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243至246頁)、證人即中0信託銀行信用卡部門職員洪0瑞(見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282至284頁)復於警詢時均證稱:○○○小火鍋提供一般小火鍋給客人食用,價格為199元平價小火鍋,該商店因單筆刷卡交易金額過大,與申請時不符,經照會發卡銀行,銀行回覆有調現金或債務協商手續費之情形,並非購買商品或是在該商店消費,相關持卡人明知本身已無還款能力,卻仍利用刷卡方式向發卡銀行及收單銀行詐騙款項,使銀行蒙受呆帳風險與損失,與該商店有共同詐欺行為等語。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紀錄(見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77、80、85、125、130、134、139、144、150、162、170、177、181、186、191、195、200、204、214、219、232、238、249、250、280頁,偵字第1457號卷二第82、123、257至262頁,偵字第5762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5763號卷第22、23頁,偵字第5764號卷第23、24、41頁,偵字第7805號卷第18頁)、信用卡帳單(見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68頁)、簽帳單(見偵字第1457號卷一第95頁,偵字第5762號卷第4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假消費、真刷卡」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所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2條第2項明載:「(特約商店)絕不接受非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亦決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與「中0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甲方(即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俗稱調現)、或其它變相之融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以及「香港商台灣環0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契約信用卡服務條款(台灣)」第10.1條第a款前段規定:「特約商店所提出之信用卡交易代表特約商店就相關交易紀錄所示金額對持卡人所為之真實銷售」,同條第b款規定:「交易記錄或其他交易憑證將正確描述已出售和提供予持卡人之產品和服務或依持卡人指示出售及交付之產品和服務」,第c款規定:「特約商店將遵守所有與其業務相關之法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有上開約定書或合約書附卷可稽。準此,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固得於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然依前揭約定條款,特約商店並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若特約商店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上開收單公司自不許特約商店為前揭簽帳交易之行為。再「信用卡」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中預借現金之功能)兩者並不相同,持卡人雖均係在約定之期限內繳款,然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一定之消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預借現金)係未有消費而為單純之借貸,蓋二者乃不同之金融商品,一般使用信用卡消費無須支付利息,而以現金卡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則須支付利息,對發卡銀行而言,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自不能認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借貸,發卡銀行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是茍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發卡銀行亦無同意並支付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之可能。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與如附表「信用卡持有人」欄所示之人等共謀,以上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佯裝如附表「信用卡持有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在○○○公司真實消費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且會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換取現金者,一般均屬資力窘困、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為借貸行為而急需用款之人,其等如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借款,經金融機關評估其等信用或還款能力後,往往會拒絕借貸,惟其等若以如本案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經由信用卡特約商店變相借款,特約商店非但可取得每筆刷卡金額固定比率之預扣費用,且事後可由發卡銀行獲得全額之刷卡金額,而將原先刷卡銀行可藉由徵信方式評估之借貸風險完全推由刷卡銀行承擔,刷卡銀行不但無法決定是否准予貸款,且被迫接受信用不佳之持卡人以變相方式借款所生之信用卡債權,而特約商店卻毫無任何損失風險可言,此即何以前揭約定書或合約書開宗明義以特約條款禁止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或其他變相融資之緣由。準此,信用卡之持卡人自知其信用不佳、欠缺還款能力而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借貸,而為「假消費、真刷卡」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當明知上情,且無論信用卡持有人之債信如何,其均可獲得發卡銀行全額之刷卡金額給付,及自持卡人處收取固定比率之費用,是其等於刷卡之際,自有使發卡銀行限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被告為圖收取如附表「信用卡持有人」欄所示之人固定比率之費用,與各該持卡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原本不允許支付之刷卡金額給予被告,而使發卡銀行承受無法評估之債信風險之金錢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自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
(四)又本院就如附表「信用卡持有人」欄所示之人於本件之還款情形調查結果,雖多數持卡人於事後有還款之紀錄(惟其中部分持卡人尚未全額清償)等情,除經台北富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洪0瑜、渣0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劉0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有安0商業銀行消金授信部101年10月15日(101)安消授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0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年10月17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0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澳0澳0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9日101盛(執)字第0000號函、台北富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1年10月19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萬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泰消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0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永0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1年10月20日永0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000號函、日0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101年10月25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渣0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3日渣0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0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0月22日(101)兆銀卡字第0000號函、中0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日刑事陳報狀、花0(台灣)商業銀行101年10月19日(101)政查字第00000號函、匯0(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2日(101)台匯銀(總)字第00000號函、合0金庫商業銀行102年5月17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商業銀行總行102年5月20日一總卡催字第00000號書函、大0銀行102年5月30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及各該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函文卷第2至3、5、7、9至18、20至30、32至33、35、37至44、46至48、50至59、61、63至165、167至325、327至328、330、332、334頁),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則非所問,又被告與各該持卡人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各該持卡人事後有無還款為斷,要不能以彼等事後清償部分借款、有還款紀錄(況部分持卡人尚未全額清償)乙節,即認其等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罪,至為灼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處分,為其構成要件,其取得財物之獲利同時,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要件。而信用卡為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其於持卡人非以消費為目的之刷卡,即為所謂「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行為,如於刷卡向特約商店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後仍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不能認為已造成銀行之財物上損失者,尚難逕以其係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即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負詐欺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