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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A地下錢莊借錢,由乙借款給甲,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預扣25萬元利息及代辦費,三分利,2週計算利息一次,並提供借款契約予甲審閱,甲雖知悉利息過高,但因家人急需醫療費用,不得不同意簽署,乙並當場交付75萬元予甲。嗣甲無力還款,A地下錢莊乃向甲討債,並由甲之岳父丙出面洽談和解事宜,訂定清償協議書,由丙承擔債務。問乙之行為是否觸犯重利罪?

 

法律規定

刑法第344條規定:「(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之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之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之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之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其中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之程度,若急需給付之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屬之;而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一概括規定,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弱勢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當時,縱嗣後另有和解或由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詞,卷附譽0公司支出證明單、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重利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告訴人為支應所實際主導經營譽0公司之周轉金及其岳父住院治療之醫藥費等多方面資金需求,又別無其他正常管道可供借貸,始向上訴人借款,若非迫於當時經濟已陷困境,急切需要資金周轉,豈會願支付以14天為1期,年利率高達130.3%(如附表一編號1至3)或156.4%(如附表一編號4)不等,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說明如何無違社會常情之理由,亦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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