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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85年間拍賣取得位在A公寓大廈內之公寓一戶,A公寓大廈有停車位6格,甲取得之建物持分較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多,甲因而認為其有1格停車位之轉用權,惟6個停車位均遭占用。甲認為其權益受損,問甲該如何主張權利?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共用部分,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用。而受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欲主張繼受分管契約關於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應就該約定專有使用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舉證之責時,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為判斷。如第二審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未於理由項下逐項論列,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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