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寓大廈擬修改規約調整管理費,乃以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改規約之決議,調漲管理費。甲為A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滿調漲管理費,乃主張管理委員會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於無招集權人召集所召開之會議,自始不生決議之效力。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曾建榮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確認系爭之決議不存在,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曾0榮並非名0大廈管理委員會:本件兩造於原審時就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曾0榮乙節並無爭執,有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嗣原審以曾0榮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上訴補充理由狀亦表明由曾0榮擔任召集人(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是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應屬撤銷前開「系爭會議召集人為曾0榮」之自認,而被上訴人就此自認之撤銷未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1項、279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會議通知單「曾0榮」名字非法定代理人曾0榮字跡,不知為何以曾0榮名義來召開云云。惟查,公寓大廈如委任或僱用管理維護公司或保全公司為管理服務人者,此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行政工作,一般均委由管理或保全公司人員負責,故系爭會議之通知單上字跡非名0大廈主任委員曾建榮之字跡,亦屬符合常情。又系爭會議通知單,列「曾0榮主任委員」為主席,最末則有名0大廈管理委員會敬啟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惟前開通知單大部分均為打字,僅開會之屆數與開會時間及「曾0榮」部分為手寫,參以名0大廈於第13屆第一次以及第1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亦以此形式為之(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及第38頁背面),足見名0大廈管理委員會敬邀等語為過去印就之例稿,本次之召集人應為曾0榮,又系爭會議通知單記載該次會議之連絡人吳0祐及電話號碼亦緊接「曾0榮主任委員」其後記載,則應係以曾0榮為召集人,但由保全公司之吳見佑來負責連絡開會之相關事宜,是依系爭會議通知書之形式上觀之召集人應為曾0榮。另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必須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任之,並無以委員會為召集人之方式,故上訴人主張以名0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系爭會議,亦不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名0住戶管理規約第4條明定,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主任委員擔任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名0大廈係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當時之主任委員曾建榮無訛。
2、曾0榮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但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使系爭會議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雖以規約並無此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可以擔任管理委員之規定,前開情形屬於撤銷決議之範疇,在未經法院裁判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且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自第14屆任名第大廈監察委員一職,且有出席會議,明知曾0榮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惟於系爭會議時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不許於嗣後再為爭執云云。惟查:
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該條例第3條第7款),自不可能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為召集人;至於管理委員會則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含承租人或經同意而為使用者等非區分所有權人)設立組織(該條例第3條第9款),是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亦可以參與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3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產生之方法,應為強制規定,社區規約如有抵觸該項規定者,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引用名0大廈規約而為抗辯。
②又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為社區之意思決定機關,如經無召集權人召集而開會,形式上顯非屬合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而為意思決定,其會議所為決議,要屬自始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故曾0榮既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及法律見解所示,系爭會議即非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屬於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之決議僅得撤銷云云,即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洵屬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系爭規約第3條前段已訂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產生,有系爭規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兩造既均認系爭規約第3條之真意在先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以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如無法以此方式定之,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召集人(見本院卷第二第147頁),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即應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所列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之,如無法以此方式召集,則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觀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第5點固記載:本次會議係(該會議紀錄誤載為「系」,應予更正)由本社區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原會議紀錄誤載為「訂」,應予更正)召開等語,而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書上所記載之發文單位亦為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審卷一第210頁)。惟衡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組織,故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雖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具名,實際上仍屬管理委員意思之體現,當仍可解為其真意在由上訴人內具有召集權限之管理委員為該次會議之召集,則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上訴人所召集,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固無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