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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購買A土地,並以坪數計價,惟A土地因地政機關溢登面積,導致甲多支出50坪之買賣價金,問甲可否向地政機關請求賠償?若可,甲該如何計算所受之損害?

 

法律規定

土地法第68條規定:「(第1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分割自186-359地號土地時,即有溢登面積之錯誤,於7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余李0香;余李0香於84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余0姚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余0姚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108年8月20日系爭更正登記前後並無不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土地為○○市○○區○○○段24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21頁以下)。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余李0香於78年3月21日指界測量系爭建物,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標示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其已知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因繼承、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僅53平方公尺,系爭更正登記僅回復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真正面積,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更正登記受有權利價值之損害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235頁、349頁以下、371頁以下、410頁),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次查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又土地之使用情形,對其交換價值自有影響。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系爭估價報告(外放)之估價條件,不考慮地上建物之存在,僅就土地部分以「獨立估價」方式評估,並以附近扣除建物價格之素地價格為比較標的(見該報告12頁、21頁)。則該估價報告評估之土地市價,是否與建物坐落基地之市價相當,非無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價格為系爭土地受損害時之市價,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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